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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学研究

苏联民法学对中国民法学的影响

来 源
当代中国法学研究1949-2009 \ 上编 1949—1978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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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1949年11月,诗人胡风发表了激情澎湃的组诗《时间开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55年编印了《各国民法分解资料汇编》,该汇编的材料来源有《苏俄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民事法令》及《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中华民国民法》等,分为4辑。如在买卖合同起草过程中,仅就其第5次草稿,就向包括西南、中南、华东、北京等4所政法学院的民法教研室,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复旦大学等9所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以及全国其他30个单位征求过意见。从1964年开始,中国民法的立法和研究活动陷入了自20世纪初以来的最低谷,并且历时长达15年。
关键词

民法

法典

所有权

法律

学界

公法

物权

人民大学

苏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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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民法学对中国民法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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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时期,苏联民法学对中国民法学的影响是全面的深入的,在民法学构成体系的各个层次和各个方面,都能看到苏联民法或明或暗的身影。

苏联民法学对中国民法观念的影响,突出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把民法也当作公法。列宁对此有清楚的阐述:“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民法和公法都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因此民事权利不是私权,本质也是公法上的权利。这种影响相当深远,因为这一点,民事权利在中国长期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承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都必须绝对服从公共利益。而民法也不能成为民权社会或者民法社会的基本法,只能被当作公权社会的基本法——宪法的一个部门法。二是苏联民法否定意思自治原则,尽量压缩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苏联法学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全体人民根本利益高度一致,因此执政者可以代表社会大众的要求,法律不能过分强调意思自治。不但财产权利的运用不能主张意思自治,而且有时人身权利也不能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处理。三是前苏联法律政策强调民法典立法的政治宣教作用,不重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这种影响直到现在还存在,中国民法制定仍然以“宜粗不宜细”、“宜短不宜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立法尽量少用法言法语”作为指导思想。在这种指导思想下面,民法立法的质量很难得到实质性的提高。[※注]

苏联法学对中国的民法体系也有重大的影响。1922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将土地、劳动和婚姻家庭等关系从大陆法传统民法中分离,另以《土地法典》、《劳动法典》和《婚姻家庭法典》等专门法予以调整。苏联民法典不包括婚姻法的内容,但却包括继承法的内容。[※注]当时民法学界虽然对是否承认继承权有所争议,但最终保留了继承制度,[※注]争议的只是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注]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理论上很难解释。1950年中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使婚姻家庭关系脱离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苏联法的特色之一是民法调整范围理论。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明文规定,只是规定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20世纪50年代,苏联学者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并没有取得定论,但通说是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同时也调整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注]苏联民法的这种理论,对我国民法学产生了重大影响。1956—1957年,《政法研究》刊登了一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争论文章。这些争论的焦点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但这些观点明显是简单运用马克思有关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观点,并没有真正从法技术角度讨论这一问题。如一种观点认为,财产关系是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民法所调整的是财产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财产关系是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民法所调整的是生产关系。[※注]当时的统编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明确提出,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注]这种以“一定的”这一限制词表述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观点与表达方法,对我国民法学界其后的发展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苏联民法对我国民事制度的影响极大。其主要体现为:(1)在民事主体方面。《苏俄民法典》实质上已经确认了“公民”代替自然人的用法。民法的主体是国家、集体和公民,而不是传统民法中的“自然人、法人”。实质上,这是苏联民法对传统民法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因为自然人、法人具有自然平等的精神,而苏联民法就是要否定这种能够自然实现平等自愿的精神。苏联民法按照公有制的规则,确立的社会主义民法中的主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区别他们的身份和法律保护的力度。可以肯定地说,苏联民法的主体并不是近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法人。整个民法体系依此建立后,对民法发挥其作用有本质的妨害。[※注]这种做法一直到我国《民法通则》于1986年制定之后还存在,至1999年《合同法》通过后才得以纠正。(2)在法律行为制度方面。苏联法不使用法律行为概念,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尽力压抑代表近现代民法精髓的意思表示理论,并将其压缩简化到极端。这种观念不但限制个人意思在财产关系中的应用,甚至限制个人意思在亲属与家庭关系中的作用,许可政府对于亲属关系实施强大的行政管理,并尽量压缩亲属范围。[※注](3)在物权制度方面。苏联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分类完全从所有制的不同形式演绎而来,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与之相对应的所有权,相应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所有权就有三种,即国家所有权、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权及个人所有权。[※注]苏联民法学强调所谓“公有制的实现阶段理论”,将社会的人及其权利划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个层次,并给他们不同的政治地位和法律保护,其中国家所有权地位最高,个人所有权地位最低。苏联民法强调国家所有权的地位和对它的特殊保护,影响了20世纪50年代中国关于所有权的基本理论。[※注]如强调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的主体;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的广泛性,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国家行使返还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国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不问占有人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占有人是直接占有或者通过不法让与而占有,国家都可以请求返还;国家与他人对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而所有权归属在事实上无法确定时,推定为国家所有。[※注]特别是苏联民法学不承认物权制度,只承认所有权制度,认为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是私有制之下的特有现象,这种观点在20世纪50年代初被介绍而传入中国。当时在中国有较大影响的苏联民法译作大多只阐述所有权,而很少涉及其他物权。[※注]这种观点也影响了我国民法学,直到2007年的物权法出台,我国才采用了“物权”这一概念。(4)在合同制度方面。苏联的合同制度一是以计划法令为债的发生依据,计划合同占据重要地位;二是强调合同的实际履行。苏联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债是为了完成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保证社会主义财产与个人财产、满足公民物质和文化生活以及其他方面的需要而设定的。不履行债即阻碍了它们所由产生的国家任务的实现,导致公民的合法利益与需要得不到满足。[※注]当时受此影响的中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债的主要作用是加强社会主义组织间的经济联系,具体实现国民经济计划。计划是订立合同的根据和基础,合同是实现计划的手段和具体形式。认为合同是将各经济组织在执行国民经济计划的前提下联系起来的工具,它可以使国民经济计划具体化和精密化,可以对国民经济计划起到自下而上的监督作用。[※注]

但这一时期的民法学并非只瞻苏联民法马首,其余则万马齐喑。一些学者也试图恢复几乎不能为社会主义容忍的制度,如取得时效制度,这是我国1949年以来民法学界研究的传统重点问题。因为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承认了取得时效制度,我国学者也借此提出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同时又提出,只有善意占有才是取得时效最基本、最主要的条件,资本主义国家把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一并规定为取得时效的做法是资产阶级唯利是图的产物。[※注]1955年我国的民法草案所有权篇最初稿第37条规定:所有权依契约、时效、继承、遗赠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方法而取得。草案明确注明,规定此条的参考资料即是《保加利亚财产法》第77条。

从1963、1964年起,作为法学教育专业基础课的“民法学”,改称“民事政策学”,采用各校自编的“民事政策学教材”。“文化大革命”期间,整个国家陷入无政府状态,包括政法学院在内的全部大学停办,包括民法学者在内的法律教师和研究人员被驱赶到“五七干校”接受思想改造,使中国民法立法、司法和教学出现了长达10年之久的“停滞期”。[※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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