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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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学研究1949-2009 \ 下编 1992—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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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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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犯罪特别是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频繁发生,与此同时,冷战的结束减少甚至消除了各国政府在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方面的意识形态分歧,这使得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建立变得更加容易。国际刑法研究在整体上也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例如, 2007年一年内就出版了七部国际刑法的专著,它们分别是:朱文奇的《国际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黄风、凌岩、王秀梅的《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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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 刑法 学界 刑事司法 刑事责任 规约 罪行 国际公约 法庭 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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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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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广泛的讨论,现在学界大都认为以下六项原则应当成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
其一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确认和惩处国际犯罪时,不仅要考虑打击和防范的需要,而且要考虑各国的立法状况和价值取向,在尊重别国主权的基础上进行国际间的刑事合作,否则,国际刑法的实施根本不可能。[※注]尊重国家主权在国际刑法中主要表现为:国际刑法面前国家主权平等;在国际刑法国内化问题上,各国有权自行决定立法程序;在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过程中,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得到足够的重视。[※注]当然,也应当看到,国际刑法的迅猛发展使得绝对的国家主权观念受到一定冲击,如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在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的情势中,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可以对非缔约国领域内或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且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这类事件行使管辖权。[※注]
其二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对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执法公正性,特别是在整合各种法律规范、法系特点的国际审判机构活动中必不可少。人们一般将合法性原则等同于罪刑法定原则,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第15条第2款)这里的所谓“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学界一般将其解释为国际习惯法。[※注]而国际习惯法包含的罪名有战争罪、反人类罪、反和平罪、奴役罪和酷刑罪等。[※注]
其三是普遍管辖原则。有些国际罪行的性质和危害十分严重,以致破坏了国际社会整体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每个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都负有防止和惩治这些罪行的义务,对这些罪行也都有管辖权,而不论这些罪行是发生在哪个国家,罪犯的国籍属于哪个国家,这就是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不让那些犯有严重罪行的人找到可以躲避的地方,以逃脱惩罚。[※注]普遍管辖原则是国际刑法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本前提之一,它为世界各国联合制裁国际犯罪的实施者提供了行动的保障。中国刑法学界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普遍管辖原则持否定态度,将其视为霸权主义者肆意践踏别国主权的理论基础。但后来逐渐改变观念,认识到遵守作为国际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普遍管辖原则,是每一个国家应尽的国际义务。所以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就在第9条增加规定了这一内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其四是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与德国签订了《凡尔赛条约》,国际社会建立了国际特设法庭,准备起诉德国皇帝威廉二世和其他被指控有违反战争法和习惯的德国军人,但此次起诉的努力由于政治上的原因而夭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确立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地位。此后,南斯拉夫法庭和卢旺达法庭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再次明确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将其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运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使得该原则成为国际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一项无可辩驳的基本原则。[※注]
其五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在国际刑法中体现为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实体方面,主要是通过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以惩罚;在程序方面,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以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注]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主要包括:无罪推定的权利,一罪不再审的权利,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的权利,免受酷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者处罚的权利,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公开受审与出庭的权利、被告知被指控罪行及迅速受审的权利、平等诉讼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注]
其六是国际刑事合作原则。从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来看,在追诉国际犯罪方面有进行国际刑事合作的内容,主要包括:(1)按照普遍管辖原则确立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2)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和强制措施;(3)引渡或移送罪犯;(4)开展双向刑事司法协助,如相互交换情报、追寻并扣押财产、移转被判刑人;(5)刑事诉讼的转移管辖与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6)遵守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其他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注]上述国际合作方式在惩治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当前的问题是,各国的刑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加上意识形态和国家制度的不同,影响了这些措施的有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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