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新中国对旧法观点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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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学研究2019 \ 第一编 1949—197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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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国家废除旧法律,绝不意味着新旧法律之间决无共同之处,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审判独立、程序正义、罪刑法定、不咎既往、承认法律的继承性等法学观点,都是任何法制社会应该接受的不言而喻的“公理”。但是,当时我国政法机关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政策高于法律、大于法律,法律低于政策,法律从属于政策,应该依据政策的原则办事,或者将法律和政策两者完全等同起来。在1949年到1976年的20多年时间里,旧的法律体系和旧的法学观点被批判和抛弃,然而新的法律体系和新的法学研究却没有能够很好地重建而走向正轨,这除旧无度、布新无着的局面是时代的悲剧,也是中国法学史上沉重的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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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旧法观点 法学 继承性 司法 阶级性 政策 共产党人 人民民主专政 政权 社会主义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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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中国对旧法观点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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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发出的《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的指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中国掀起了一场规模巨大的摧毁旧法制的运动。1952年8月7日《人民日报》的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明确指出,“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其目的就是要在全国范围内,“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纯洁各级司法机关”,“有系统地正确地建立和健全司法制度”。对旧法学和旧法观念的批判和斗争,由此在全国范围内展开。
所谓“旧法观点”,当时国家政法领导人将其界定为“从北洋军阀到国民党基本上一脉相传的、统治人民的反动的法律观点”,[※注]学者进而将其描述为“国民党反动派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的法律观点,包括反动统治者所遗留的反人民的整套法律制度,从法律的思想体系到司法的组织制度,以及许多统治、压制人民的方法和作风”。[※注]由此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对“旧法观点”的批判,实际上是对原南京国民党政权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总清算。
受到批判的旧法观点实际是非常广泛的,既涉及对旧法的态度,也涉及受旧法影响的对新法的态度。其一,受到最严厉批判的是“旧法砖瓦论”和“旧法可用论”。这种观点认为,我们把法律旧建筑打碎之后,有的砖瓦还可以为我们所用。这实际上是对旧法的某些合理因素可以进行继承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被视为不懂得人民的法律与反动的旧法律有着本质的区别,不懂得从表现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意志的反动的国民党旧法律中是不可能吸取任何东西来为人民司法工作服务的,因而就混淆了新旧法律的界限,不知不觉做了旧法的俘虏。[※注]其二,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契约自由”和“既往不咎的原则”之类的观点,将其批判为违反了人民民主专政原则,是用敌我不分的谬论来为人民的敌人服务。其三,“司法独立的原则”认为“法官应当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并以当时的实践为例,认为县长、市长兼法院院长违反了司法与行政独立的原则,院长掌握案件的判处权侵犯了审判员的审判权,镇压反革命既是司法工作就不应由军法处办,等等。这种观点被视为不要政治领导,向政治“闹独立性”,[※注]是资产阶级“三权分立”思想的体现。其四,对于“办案必须制定和遵循一套完备的司法程序”的观点,被视为严重脱离群众,会造成司法机关衙门化,成为压制人民的官老爷,成为用旧的机械的程序和繁琐的手续来拖延办案和压制人民的借口。其五,“司法应有自己的工作路线和方法”的观点认为,司法活动是与政治运动有别的专门知识和业务,需要由熟悉业务的专门人员来完成。坚持司法工作路线的人员反对在司法活动中搞运动,认为走群众路线是一般的路线方法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这种观点被批判为脱离群众运动、脱离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是孤立办案,“关起门来办案”的旧司法作风。其六,对于“重视法律的权威,依法治国”的观点,将其视为没有政治观念、拒绝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表现。
今天的人们或许大多无法理解,上述大多可算作“公理”和常识的法律观点,怎么会被新生的政权统统视为“旧法观点”而予以批判?这需要仔细回溯历史并探究其中的缘由之后才能解答。“对于一场法律革命而言,如何对待它先前的法律遗产,这是革命的设计者和组织者必须认真严肃地思考的重要问题。在中国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人清醒地意识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可能在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而必须运用革命的暴力手段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伪法统。”[※注]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符合当时共产党人对法制的一般理解,即国民党的法律体系和一般资产阶级法律一样,在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虚伪面纱背后,实际上是维护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统治的工具,是镇压和束缚人民的武器;而“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保障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和反对内外敌人的复辟的有力的武器,我们必须牢牢地掌握这个武器”。[※注]在“枪杆子里面出政权”以后,共产党人就必须牢牢把握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以此保证新民主主义社会的巩固、稳定和发展。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精神和方向必然是废除《六法全书》,另起炉灶。针对当时不少司法干部提出的在解放区使用国民党法律体系中合理部分的主张,中央指示明确表示不能保留《六法全书》的任何部分。这既表现了当时共产党人同旧政权坚决划清界限的决心,也体现了共产党人对用自己的方式进行新政权建设的自信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民党《六法全书》虽然从总体上被废除,但其所遗留的“旧法观点”却在司法领域和法学教育领域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例如在土地改革中,有的司法人员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把地主和农民同样对待,开庭时宣布严格的“庭规”十二条,结果文化程度普遍低下的农民说话处处受到限制,吓得不敢说话,而文化程度普遍较高的地主却能趾高气扬、侃侃而谈。这些司法人员不懂得人民法庭就是要保障农民有秩序地进行反封建的斗争,镇压地主的反抗,因而被认为在实际上帮助了地主。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对过去那些作恶多端、人民恨之入骨的反革命分子,有的法院却以“未遂”“时效”“反革命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职务上的行为”等“旧法观点”来处置,被认为是有意无意地为反革命分子开脱罪责并减免惩罚。对待不法地主和资本家同群众签订的明显不平等合同,一些法院也以“契约自由”“私权关系”等“旧法观点”予以法律上的承认,被认为是没有考虑到人民法庭应当以革命法制对劳动人民和国家公共利益予以保障。所有这些都表明,主要在和平年代应用的“四平八稳”“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和理念,根本无法适应“急风暴雨”式的革命运动形式的发展,不能真正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和得心应手的“刀把子”。在旧法被废除后,上述那些看起来是很中性的法律观点和原则,被视为“旧法观点”而遭到批判就在政治情理之中了。今天看来,这明显是一种在泼洗澡水时、连洗澡盆也一并扔了的不当做法。但考虑到当时的国内外形势和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在客观条件上不允许、主观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将“旧法观点”这个“洗澡盆”与“旧法”的“洗澡水”一并扔掉,也不失为快捷解决当时革命实践问题的一种办法。
置于当时的时代背景中,可以看出对“旧法观点”的批判在总体上具有积极意义。其一,建设在性质与本质上全新的政权体制,必然伴随对旧政权体制包括法律及附着其上的意识形态的清除,因此在当时的情形下,对“旧法观点”的批判是不可避免的政治选择。其二,对“旧法观点”批判的基本指向是正确的,彻底揭露国民党旧政权法律制度的本质,可以在法律制度上和法律观念上清除其对社会的钳制。其三,对“旧法观点”的彻底批判,可以迅速统一法律界尤其是司法界的思想,有助于建立全新的司法队伍,以满足社会大变革时期的法制需要。其四,对“旧法观点”的彻底批判,有助于后来对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当时主要是苏联法学理论)的全面继受。
当然,1952年开始的带有很强政治性的司法改革运动,还是给后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留下了很大的后遗症。社会主义国家废除旧法律,绝不意味着新旧法律之间决无共同之处,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审判独立、程序正义、罪刑法定、不咎既往、承认法律的继承性等法学观点,都是任何法制社会应该接受的不言而喻的“公理”。这些法律“公理”被当作“旧法观点”而遭到批判和抛弃,只能说明新生政权仅仅看到了法律的政治性而忽视了法律的专门性和科学性。拒绝承认新旧法律的任何继承性,将使新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组织上一批训练有素、有操守、懂法律的“旧法”工作人员被从司法机关清除出去,一大批无政治问题的法学专家、教授被拒于新的司法机关与大学法学讲坛之外,而一批文化偏低并缺乏法律知识的革命干部被调去充当审判员的工作,这种司法大众化的路线或许可以收效于一时,但却影响司法事业未来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旧法观点”的批判存在着扩大化、偏执化的倾向,实际上否定了法律和司法本身的科学性、专业性和重要性。当时也有人敏锐而有预见地认识到了这一点。董必武在1956年中共八大的发言中就指出,“全国解放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主张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注]简单和粗暴地将所有“旧法观点”与“旧法”一并否定和抛弃,不可避免地造就了法律虚无主义的历史倾向。
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中国社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中共八大正确分析了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国内阶级关系和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确定阶级矛盾已经不再是国内的主要矛盾,全党的工作重点要转向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为此中共中央决定在党内开展整风运动,号召群众向党提出批评建议。在“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精神鼓舞下,法学界的气氛重新活跃,人民思想解放,开展了一场热烈的讨论。主要涉及的法学命题有: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问题、党法(政策法律)关系问题、依法治国问题。
1954年宪法颁布后,全国的立法进程明显加快。在制定新的法律时,能否借鉴、吸取旧法律中有用的、合理的因素,就成为法学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56年《华东政法学报》先后发表了李良的《百家争鸣和法律科学》、刘焕文的《在百家争鸣中谈旧法思想》以及杨兆龙的《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三篇论文。接着在1957年出版的《法学》双月刊、《政法》双周刊和中央政法干校校刊《教与学》中,都陆续刊登了有关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方面的文章。在讨论中,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汗牛充栋的旧时代法律资料中有着丰富的遗产,经过批判后可以吸收利用,但对于刘焕文提出的“新旧法有内在的思想联系”和杨兆龙提出的有关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某些观点还持有不同意见。为了贯彻“双百”方针,上海法学会还于1957年3月14日召开了专题学术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华东政法学院、复旦大学法律系、上海法律学校的教师和上海市各政法机关的法律工作者以及社会法学界人士共50人。座谈会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研讨:法律和经济基础的关系;法律的阶级性是否统一;新旧法、新旧法思想和新旧法学是否有内在联系;旧法能否在社会主义国家利用;法学遗产的意义和范围。[※注]法学界在1956年至1957年间围绕着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问题的学术争论,集中反映了当时的人们对法律的本质的一般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没有能够及时地制定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性法律,法制处于极不完善的状态,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党的政策、政府规定。1957年上半年,不少人对党政不分的现象提出了批评,认为以党代政、以政策代替法律的局面,无法保证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在法学界集中讨论法律和政策的关系问题时,[※注]有人强调必须划清政策和法律的界限,认为政策是政治的具体形式,是党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制定出来的,具有暂时性、原则性和灵活性等特点;而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稳定性、明确性和权威性的行为规范,司法审理适用法律更能保证准确性和一致性。因此主张法律应该是社会调整的主要工具,党的政策中的成熟和稳定的部分应该及时地通过立法程序取得法律的形式。凡是有法律的时候应该依照法律办事,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地方,才可以政策作为法律的辅助手段。但是,当时我国政法机关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政策高于法律、大于法律,法律低于政策,法律从属于政策,应该依据政策的原则办事,或者将法律和政策两者完全等同起来。但在政策决定法律的问题上,学术界的观点是基本一致和肯定的。
党的八大提出了党内民主、人民民主和加强法制的任务后,关于如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为当时法学界研究与讨论的热点。一些文章对法制现状进行了批评,认为当时法制不完备的现象和不遵守法制的现象都十分严重,必须强调完备法制的重要性和加强制度建设的根本性意义。还有的直接指出不尊重法制,就会直接危及人民民主,在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的情况下,法律主要是保障人权、捍卫公民民主权利的武器,因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是有机统一的。
1957年的法学新思潮深化了人们关于法律本质的认识,其中提出的一些批评意见非常具有针对性和前瞻性。但遗憾的是,1957年夏季开始的“反右派”运动,将一些批评意见说成是别有用心地污蔑人民民主专政,企图动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鼓吹超阶级的法律观,阴谋使反人民的旧法复辟。倡导这些批评意见的人,大都被扣上“右派”的帽子而遭到长时间的批判和不公正待遇,由此阻塞了有关对法律本质进一步探讨的学术空间。
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前的近20年里,群众运动和劳动改造成为社会生活的主题,法律虚无主义泛滥,法学变成了政治学的附庸,有价值的法学研究成果无法诞生。
在1949年到1976年的20多年时间里,旧的法律体系和旧的法学观点被批判和抛弃,然而新的法律体系和新的法学研究却没有能够很好地重建而走向正轨,这除旧无度、布新无着的局面是时代的悲剧,也是中国法学史上沉重的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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