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环境法学兴起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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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学研究2019 \ 第二编 1978—19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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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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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革开放初期至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前,大力实现环境法治秩序,大力推进环保体制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是中国环境法治的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不久,中国法学界曾有观点认为,环境问题是经济活动的副产物,应当归经济法调整,因此环境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随着森林、水、草原等资源保护方面和大气、水等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快速发展,特别是《环境保护法》的颁布,一些学者在考察西方环境法的发展历程后提出,环境法不仅解决经济发展的问题,还解决人与环境之间的生态问题,其目的与经济法不同。 |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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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 阶级性 环境法学 法学 经济法 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 中国环境 矿藏 草原 森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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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环境法学兴起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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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革开放初期至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前,大力实现环境法治秩序,大力推进环保体制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是中国环境法治的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进入初创时期的中国环境法学,紧紧围绕这个指导思想和中心任务展开建设,在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方面和对策研究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关于法律上环境的概念和范围确定问题。《环境保护法(试行)》对“环境”的界定是:“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生活居住区等。”“指”字把环境和其中的资源等同,既没有体现两者的区别,也没有体现环境的系统性和动态性,很不科学。另外,单纯的列举式定义很繁杂,没有体现环境保护的规律性。因此,环境法学界要求修改法律上的“环境”定义的呼声强烈。《环境保护法》第2条针对上述不足,根据环境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与理论建议,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将“环境”重新作了界定,即:“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一界定吸纳了环境法学的理论成果,体现了法律上“环境”定义和范围界定的相对科学性。
关于环境保护法的体系建设问题。《环境保护法(试行)》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资源保护与节约的规定是并重的。但随着机构改革的进行,资源保护、资源节约和相关的生态保护职权,逐渐向土地、林业、海洋等资源管理部门集中,因此,《环境保护法》在界定“环境”的定义和范围时虽然纳入了一些自然资源,但对《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措施问题,则采取了消极的回避态度,仅以“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原则性规定予以应付。可见,《环境保护法》偏重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法律防治。基于此,一些学者称《环境保护法》实质为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法。[※注]这为日后环境保护法和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奠定了基础。
关于环境法的部门法地位问题。《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不久,中国法学界曾有观点认为,环境问题是经济活动的副产物,应当归经济法调整,因此环境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加上环境法研究当时主要是一种基于规范分析和法律制度的应用性研究,缺乏基础理论的建设,所以有一些学者提出,环境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既无必要,也无基础。[※注]也有人认为,环境法体系正在形成,环境法正在向独立部门法发展。更多的人则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已经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基本依据是:环境保护所形成的特定社会关系领域和我国环境立法体系的形成。[※注]随着森林、水、草原等资源保护方面和大气、水等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快速发展,特别是《环境保护法》的颁布,一些学者在考察西方环境法的发展历程后提出,环境法不仅解决经济发展的问题,还解决人与环境之间的生态问题,其目的与经济法不同;环境法具有独特的原则、制度和技术性调整方法,与经济法有天壤之别,因此环境法应属于独立的部门法。199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召开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立法的目的、制度和机制差别得到世界的公认,加上中国环境法体系的建设已粗具规模,因此,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逐步得到中国法学界的承认。
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定问题。《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基本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基本原则。环境法学界基于这些制度规定,把环境法基本原则归纳为全面规划与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与化害为利、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及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其后制定的专门环境与资源立法,在各自的适用范围里将这些基本原则予以具体化。1989年《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原则”二字,但是该法及其后制定的各专门环境与资源立法,均隐含了环保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综合利用、公众参与和环境责任等贯穿环保工作全过程的基本准则,因此在我国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中,基本确立了环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关于环境犯罪主体的扩展问题。《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政义务,相应地也规定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等行政责任。但在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方面,仍然和1979年《刑法》保持一致,仅规定对“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承认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其原因是,部分研究者认为,单位的意思表示是单位中人的意思表示,单位的行为是通过单位中人的行为来表现的,因此,犯罪的实现者是人而不是一个由人组成的单位。但是,由于这一拘泥于只有个人才是犯罪主体的理论无法解释单位为何能成为行政违法主体的问题,因此,中国法学界要求把单位确定为犯罪主体的呼声一直很高。到了1987年《海关法》制定时,其第47条终于对单位犯罪问题予以突破,对“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单位,规定了“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的刑事处罚。刑法上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直接影响了环境法责任体系的变化。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规定了刑事责任,从而在制度上确认单位可以作为环境犯罪之主体资格。环境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多年研究成果和制度建议,终于得到立法的接受。
关于环境法的阶级性。在这一时期,阶级性还是法学的基本研究范畴,阶级分析还是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即使以技术性、国际性见长的环境法学也不能免俗。关于环境法的阶级性问题,大体有三种主张。一种观点主张环境法没有阶级性。认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看,法的共同性因素将随着社会生产力和自然科学的发展,人对自然的征服能力的扩大,以及由此产生的自然对人的征服的反作用力的加强,出现了日益扩张的趋势。这些调整自然关系的法规,虽然也会受到阶级利益的制约和影响,但也要承认这些法规本身是没有阶级性的。另一种观点强调环境法的阶级性。认为否认环境法阶级性的观点是不正确的,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的基本性,例如资本主义国家的环境法,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还有一种观点不否认环境法具有阶级性,但主张应全面把握环境法产生的背景、任务、性质和特点,进行具体分析。这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同其他法律部门比较有同有异;环境法保护的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自然环境,环境法的任务是协调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对社会全体成员都是一视同仁的;当然,环境法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有密切的联系,并非体现执政阶级的利益是毫无疑义的,但是简单化地套用传统公式,不作具体分析地把环境法也说成是阶级矛盾的产物,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而进行统治的工具,就把复杂的社会现象简单化了。[※注]
此外,在这一时期,我国环境法学界参考国外的立法和研究,开始了环境权性质、主体、内容和立法保障的学术探讨,[※注]对促进中国环境法治的民意化和民主化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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