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独立成编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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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学研究2019 \ 第四编 2012年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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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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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界对起草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一直充满着高昂的激情。这一时期也有诸多讨论民法典的专著,如梁慧星的《为了中国民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杨立新的《编纂我国民法典重大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王竹的《编纂民法典的合宪性思考:一张“实用主义思路”的立法路线图》(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等。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实践与法学理论已有了独特的发展,现已确立了以合同法总则调整债法内容的模式,亦确立了侵权责任法独立的模式,可以说“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规范总和接近于债法整体”,这决定了我国的债法体系不能因循守旧的照搬别国或其他地区的编排内容。 |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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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 人格权 民法 总则 学界 国民 法典草案 国民法典 法律 学者 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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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独立成编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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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编应否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争议最热烈的问题,也是相当具有中国民法学特色的问题。王利明在《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发表的《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的地位》一文,是较早系统提出该问题的影响甚广的研究文献。虽然学界对人格权的重要性不存在任何争议,但人格权编应否独立,民法学界的看法则迥异。
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主要理由包括:强化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将人格权保护,将人格权问题交给判例解决,赋予法官过大的裁量权,不利于保护人格权;[※注]应承认“人格权法定”,对人格权进行细化规定;[※注]将人格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观点是将人格权的法律意义仅仅局限于侵权法上的保护,而忽略了社会生活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可支配性的要求,在人格权法中应当规定包括禁令等在内的一些特殊的权利保护方式;自然人对其人格要素享有支配权,并且在现代社会中,人格权的商业化倾向也使得人格权与自然人间发生了主动分离,说明人格权已经不能再寄居于自然人编了。[※注]一些学者还得出结论,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立法的“不二选择”。[※注]
反对意见主要从人格权的特性和民法典的体系入手。首先,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联系,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的规定。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那种认为只要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就可以将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观点,实际上是不正确的。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其中仅有乌克兰民法典对人格权单独设编。[※注]其次,作为权利的人格权,自然法的色彩并未褪去,其固有的开放性结构,及其康德主义的权利理论内核,导致其极大的包容性和适用弹性。在以往的丰富多彩的人格权法律实务中,人格权并非法定的情形所在多有,未见其不能获得有效之保护。为建立健全的、逻辑自洽的人格权法律体系,我们必须破除人格权法定主义,坚持人格权的动态、多元发展,建立起“立法机制+发现机制”的人格权双轨发展机制。[※注]最后,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对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有重大影响。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与人格权无关,人格权的民法表达不应介入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所有问题。试图以规范体系化或“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来实现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在人格权的固有性和专属性上一再退让,希望以人格权的专属性相对化来重新定义或表达人格权,这加剧了对人格权的模糊认识。[※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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