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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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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第一篇 国际公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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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一个国际人格者的情况发生变更时,其国际权利和义务由另一国际人格者继承。引起领土变更的情形大致有:领土的转让和交换、合并、分离或解体,以及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政府继承发生在同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因为革命或政变导致代表该主体的旧政权为新政权所取代。从继承的对象即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分两大类,即条约方面的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关于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中国在联合国及其机构的代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1971年10月25日联大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在联合国组织的一切权利——作者注)。
关键词

国际法

条约

国家财产

债务

领土

政权

国际权利

历史类型

中国政府

人格

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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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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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一个国际人格者的情况发生变更时,其国际权利和义务由另一国际人格者继承。从继承的主体来看,主要是国家继承。此外还有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而引起的一国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引起领土变更的情形大致有:领土的转让和交换、合并、分离或解体,以及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政府继承发生在同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因为革命或政变导致代表该主体的旧政权为新政权所取代。

从继承的对象即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分两大类,即条约方面的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

一 关于国家继承理论和规则的看法

周鲠生在其《国际法》(1976)一书中的观点有:1.国家继承是国际关系上一个很复杂的法律问题,它从各种不同的情况发生,涉及许多事项。2.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私法上的个人继承具有不同的性质。由于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国家的情况变更,即使是完全消灭,同自然人的死亡在实质上是不同的,因而私法上关于继承的规则对国家的继承不能完全适用。3.关于边界和边界条约一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是继承的。4.与移转的那部分领土有关的地方性权利义务,如关于河流、水利、道路交通以及边境制度一类的协定,一般也是继承的。[※注]

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1981)提出国家继承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才具有合法性效果。二是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国家继承既是由于领土变更而引起的,因而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密切关联。该书举出“恶意债务”,如征服债务和战争债务等,从债务性质上看,由于不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不得移转给继承国。[※注]

《中国大百科全书》“国家继承”条目释文在对《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和《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将“新独立国家”即从殖民统治下新独立出来的国家,单独列为一个类型,并给以比较有利的待遇,如新独立国家对于被继承国的债务,一般采取白板主义,即不继承,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一个进步”。[※注]

陈体强认为在国家继承问题上,苏联关于“新的历史类型的国家”的论点是把马列主义理论中的“国家”(即阶级统治工具)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即国际法主体)这两个完全不同范畴的概念混淆了。一国的阶级统治改变了,它作为国际法主体并没有改变,所以从国际法角度来讲,“国家”没有变。既然国家没有变,又说是出现了“新的历史类型的国家”,这是自相矛盾的。苏联关于“新的历史类型的国家”的说法,目的是为摆脱沙俄政府接受的一些条约义务的束缚。但采用这一理论并不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最好方法。废除旧条约可以根据条约本身的是非来决定。新中国政府,直截了当地宣布废止它认为不符合国际正义的不平等条约,根本不必借助于“国家”改变的理论。[※注]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问题

中国国际法学者都认为,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旧中国政权的延续,不发生国家继承问题,而只发生政府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拥有旧中国政权的一切合法的国际权利。但是,由于政权性质的改变,对外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因而它不能将旧中国政权承担的国际义务全部接受下来。[※注]

1.关于条约(包括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待清朝以来历届政府的旧条约采取了按其性质和内容区别对待的政策。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了对旧条约“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任何旧条约未经过中国政府表示承认以前,外国政府不能据以提出要求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去清朝和中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所订的不平等条约都在应行废除之列。对于有利于国际和平、有利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的条约则予以承认。如对1925年《禁用毒气和细菌作战方法议定书》、1930年《船舶载重线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等的承认。

2.关于国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1949年10月1日以前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否处于中国境内,一律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人民政府有权接收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曾明确宣布中国在香港和新加坡的船舶(1950)、中国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部财产(1950)以及中国、中央两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财产(1949)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周鲠生指出,帝国主义者一贯企图阻挠中国政府接收境外的中国财产和对其行使主权。英国政府在“两航公司案”(关于中国、中央两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资财,英国枢密院令其所有权由法院判决——作者注)中一方面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新政府继承国家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它违反了国际法上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原则。[※注]

3.关于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中国在联合国及其机构的代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1971年10月25日联大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在联合国组织的一切权利——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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