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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

第一节 国家领土的取得或变更方式问题

来 源
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第一篇 国际公法学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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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传统国际法上的五种领土的取得或变更方式从中国人的视角作出评价的, 1976年出版的周鲠生先生的《国际法》中相关内容具有开创意义。在王铁崖教授主编的1981年版《国际法》统编教材中由汪瑄撰写的第四章《国家领土》中对国家领土的取得或变更方式问题的研究,又有一些新的进展。上述有关论述一直为中国的其他国际法教材所仿效。”[※注]上述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地役”的观点的转变过程,是我国国际法学界如何对待国际法上的某些曾经被帝国主义国家利用来侵犯别国主权的制度的缩影。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家领土

领土

公民投票

领土主权

侵略者

添附

教材

领土变更

现代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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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家领土的取得或变更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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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统国际法上的五种领土的取得或变更方式从中国人的视角作出评价的,1976年出版的周鲠生先生的《国际法》中相关内容具有开创意义。在王铁崖教授主编的1981年版《国际法》统编教材中由汪瑄撰写的第四章《国家领土》中对国家领土的取得或变更方式问题的研究,又有一些新的进展。上述有关论述一直为中国的其他国际法教材所仿效。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问题上:

一 对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方式的评价问题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领土的变更有五种方式,即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

周鲠生先生指出:“西方资产阶级国际法学家阐述的关于国家取得领土的理论和规则,一向是沿用罗马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观念,并特别反映近代殖民主义、帝国主义掠夺土地的实践。”他具体分析了传统国际法上每种领土变更方式,认为先占对于解决领土纠纷还有一定意义,肯定了自然添附和“友好协议基础上的”割让,彻底否定了时效、征服。他的结论是:总的来说,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决不能构成国际法公认的原则。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中,如果尚需要有关于国家取得领土的规则一部分的话,那是要根本重新制订的”。[※注]

王铁崖、汪瑄教授在《国家领土》一章中的有关论述比周鲠生更为确切。

他们指出:“这些方式,除添附外,都曾被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国家广泛利用,以达到兼并土地,争夺殖民地的目的。但是这些方式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在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的限制下,这些方式对确定国家领土和解决国家之间的领土争端还有一定的作用。特别是,有些方式如果在当时是有效的,那么,在现在也有加以考察的必要。因此,对于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变更的五种方式(应)分别加以说明和评价。”[※注]

他们接着指出:由于先占是占有无主地,先占在今天的最大作用是被用来解决某些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时效取得的对象是别国领土和关于取得时效的期限未能确定这两个问题,作为领土取得方式的时效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自然添附历来被认为是国际法上一项合法获取领土的方式。征服是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前提的,已经被现代国际法所否定。割让是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国。强制性割让已经失去其合法性,非强制性割让如交换领土等,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二 在领土取得问题上“法律”能否迁就“事实”的问题

王铁崖、汪瑄在《国家领土》一章中指出:“有些西方学者虽然也承认以强力兼并他国领土是非法的和无效的,但是认为,只要国际社会未决心阻止侵略者享有其罪行的果实,侵略者不能取得对领土的有效权利的这种观念就容易产生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严重脱节。他们认为,如果各国不准备采取行动去改变事实,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承认使法律和事实一致。因此,在他们看来,虽然侵略者的权利是无效的,但当其他国家予以承认时,它的缺陷就得到补救。这种意见是不能接受的。《联合国宪章》废止战争,正是为了纠正过去的强权政治,如果一旦发生侵略行为就使法律去迁就事实,岂不使宪章成为一纸空文?承认是国家的单方行为,允许以其单方行为去改变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是不合理的。事实上,国家给予侵略者以法律的承认,本身就违反了它在宪章下承担的制止侵略、保卫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从理论上赋予此种承认以‘补救’国际不法行为的效力,肯定将被侵略者利用,客观上起着纵容侵略的效果,如果不说是鼓励侵略的话。”[※注]

三 公民投票方式与居民意志的表达问题

王铁崖、汪瑄在《国家领土》一章中指出:“最近几十年,由于民族自决原则被强调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上出现了一种新的领土变更方式。这就是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是指由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土地的归属。这本来是表达人民意愿的一种方法,但有时也被一些国家利用作为欺骗国际舆论的手段。……应当指出,公民投票作为领土变更的方式,其合法性决定于居民通过自由投票而自由表示自己的意志。这样的公民投票符合民族自决原则,是合法的。相反,如果没有自由投票的保证,而在实际上居民是在胁迫之下进行投票的,那么,这种公民投票是虚假的,是非法的,因而是无效的。”[※注]

四 关于国际地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周鲠生教授指出:“国际地役就是为了使得一国的领土或其一部分满足别国的利益,依条约对前者的领土主权所加的限制。”“而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来,国际地役说更是应该完全从国际法排斥出去的。”他的理由是:第一,私法上的地役关涉私人权利,国际地役关涉领土主权问题,这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回事;第二,罗马法上的地役观念适用国家领土关系上原来是由于适应神圣罗马帝国时代欧洲封建领主的土地错综分散的特殊状态,“飞地”现象的存在自然在交通和管理上有通过别国领土的必要,而今这种状态已经不存在了;第三,国际地役概念的内容的不确定,甚至在外国驻军和设立军事基地都包括在国际地役之内而把它合法化了;第四,把条约加于领土主权的限制一律在国际地役的名义下使之合法化不符合主权原则;第五,即令在特殊情况下例外地对一国领土主权的行使有所限制,那也属于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问题的范畴,根本不需要引入国际地役的概念。[※注]

王铁崖、汪瑄在《国家领土》一章中也指出:“国际法上的地役在许多情形下是与国内法上的地役不同的。(一)国际地役的设定往往基于不平等的条约关系,不同于国内法上的地役基于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二)国内法上的地役以相邻关系为必要,而国际法上的所谓地役则往往不是这样。”他们的结论和周鲠生相同:“国际法上并不需要采取国际地役的概念。”[※注]

在王铁崖先生主编的1995年版的《国际法》教材中,由邹克渊撰写的《国家领土》一章改变了关于国际地役的看法,比如承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内陆国出入海洋的过境权属于国际地役的范畴。[※注]后来,邵津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国家领土》一章中也指出:“国内法上的国际地役与国内民法上的地役有所区别:它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并不绝对地以相邻关系为前提,它对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具有相对永久性。”[※注]

上述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地役”的观点的转变过程,是我国国际法学界如何对待国际法上的某些曾经被帝国主义国家利用来侵犯别国主权的制度的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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