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关于几个主要海洋法问题的学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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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第一篇 国际公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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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与周边国家存在复杂的悬而未决的大陆架划界问题,特别是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大陆架制度尤其是大陆架划界问题成为我国海洋法研究的重中之重。它概述了大陆架法律概念的发展,分析了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的《关于美国对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的政策宣言》(又称“杜鲁门公告”或“大陆架公告”)以及各国的反应,并论述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大陆架的工作。经过对一系列的国际海洋划界案例进行分析后,赵理海指出,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7条已肯定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如果认为就专属经济区达成协议,大陆架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这种想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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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架划界 大陆架 专属经济区 海洋法 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国际法 公约 海洋 领海 划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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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关于几个主要海洋法问题的学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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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大陆架划界
由于我国与周边国家存在复杂的悬而未决的大陆架划界问题,特别是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大陆架制度尤其是大陆架划界问题成为我国海洋法研究的重中之重。1984年赵理海的《海洋法的新发展》是我国大陆系统研究大陆架制度尤其是北部湾和东海大陆架等问题的最早的著述之一。该书共分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专门论述国际法上的大陆架制度。它概述了大陆架法律概念的发展,分析了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的《关于美国对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的政策宣言》(又称“杜鲁门公告”或“大陆架公告”)以及各国的反应,并论述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大陆架的工作。第二章专门论述大陆架的外部界限,主要分析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一至第五条关于大陆架的规定,以及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关于大陆架问题的讨论情况。第三章分析了有关大陆架权利的争端。它分析了北海、英吉利海峡、爱琴海以及地中海等一些典型的大陆架划界案例。经过对一系列的国际海洋划界案例进行分析后,赵理海指出,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7条已肯定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如果认为就专属经济区达成协议,大陆架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这种想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即使就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达成协议,有关国家还存在一系列的划界问题。[※注]
在《海洋法的新发展》中,赵理海运用有关国际法原则和大量的历史资料,全面分析了中国与越南、马来西亚以及菲律宾之间在中国南海权利问题上的争议。他指出,中国自古以来对南海诸岛拥有主权,这些岛屿附近的资源也属于中国所有。[※注]对于北部湾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他认为,越南主张以1887年中法《续议界务专约》规定的东经108度03分13秒作为中越北部湾的“海上边界线”,并把北部湾说成是中越两国的“历史性海湾”,企图把此线以西的三分之二的北部湾海域攫为己有,这是违反国际法常识的。他支持中国政府关于北部湾划界的立场:北部湾属于中越两国,其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应按照国际海洋法的有关原则,公平合理地加以划分。[※注]
关于东海大陆架,赵理海通过分析有关科学资料后指出,从地形特征或沉积物的分布上来看,东海大陆架和我国大陆是一脉相承的,是我国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注]从地质构造来看,东海大陆架和冲绳海槽是显然不同的两个地理单元,冲绳海槽是中国大陆领土自然延伸的陆架与琉球群岛岛架之间的天然分界线。[※注]在对1969年国际法院北海大陆架案进行分析后,他指出,自然延伸原则是北海大陆架案所依据的主要原则,等距离原则不是一项强制性的习惯国际法准则。国际法院不否认等距离中间线是用以划分大陆架区域的一个简单方法,但不是唯一的,更不是主要的方法。相反,在某些地理环境下适用等距离原则,就会产生有损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的不公平情况。根据1958年日内瓦公约,只是在无协定的情况下,作为“特殊情况”的例外才适用等距离原则。公约本身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况。中国、日本和韩国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公约的上述规定也不是强制性的习惯国际法准则,因此,公约关于等距离的规定对这三个国家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日本政府有些人企图把等距离中间线作为划分所谓“日韩共同开发区”的依据,是不符合国际法的。所谓“日韩共同开发大陆架协定”是非法的、无效的,对第三国没有任何拘束力。[※注]他认为,根据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原则,我国对东海大陆架拥有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东海大陆架涉及其他国家的部分,理应由我国同有关国家之间进行协商解决。[※注]
关于大陆架划界的规则,刘楠来则认为,自然延伸原则是主要的,而200海里距离标准是补充的和次要的。他指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大陆架规定了两项标准,即自然延伸原则和200海里距离标准。其中,自然延伸原则被确认为有关大陆架的根本原则,沿海国正是根据这一原则,确定其大陆架的管辖范围和行使其对一直伸展到大陆边外缘的大陆架的主权权利。200海里距离标准应被视为仅仅是对自然延伸原则的补充,只有在沿海国按照自然延伸原则确定的大陆架的外部界线,从测算其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到200海里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因此,自然延伸原则和200海里距离标准之间不是互相独立或平行的关系,而是有主次之分。毫无疑问,在划分大陆架的界限时,对于自然延伸原则的考虑应优先于对于200海里距离标准的考虑。接着,作者指出,我国一贯坚持大陆架是沿海国领土的自然延伸的观点,坚持主张按照自然延伸原则确定各国的大陆架范围。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中国代表团反复重申这一立场,并表示不反对在大陆架宽度不到200海里的地方,可以将大陆架扩展到200海里。但是,200海里规则的确立和实施,不应妨害自然延伸原则的实施。我国这一正确立场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关于大陆架定义的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注]
近年来,我国学界对有关国际海洋划界规则作了更进一步具体深入的论述。较具代表性的是高健军2005年出版的《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该书以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为线索,系统深入地研究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和实践。高健军指出,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是一个将等距离和特殊情况结合在一起的单一规则,要求以等距离作为划界的基础,并通过考察案件的特殊情况以及必要时调整或修改等距离线来避免产生不公平结果。他通过对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渔区以及单一划界等各类国家实践的研究,指出81%的划界条约都采用了某种形式的等距离边界。他分析了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认为两者在等距离的法律地位、特殊情况与有关情况的功能以及划界程序方面有很大区别。但是,近来两者之间出现融合的趋势,主要表现为国际法院开始逐渐转向“等距离线/特殊情况/最终界限”的划界程序。他还研究将等距离作为划界出发点的理由以及特殊情况的标准,认为等距离最大的价值在于均分有关海岸之间的距离,因此,如果发生重叠的权利基础相同的话,那么等距离就是给予有关各国的海洋权利以平等对待的最公平办法。但如果导致大陆架划界的权利重叠是由自然延伸和距离标准共同引发的,则不应以等距离为划界出发点。特殊情况主要包括海岸地理和自然资源的公平分配。划界一般程序为“等距离/特殊情况/最终界限”。由于法律确信的缺失,“等距离/特殊情况”目前尚未成为习惯法规则。然而,如果能够从国家划界实践中发展出任何具体划界习惯规则的话,那么“等距离/特殊情况”无疑是最有可能成为这一规则的。
二 关于专属经济区及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问题
我国学界对专属经济区问题的研究,除了一般的涉及划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内容以外,还有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是外国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从事军事活动的问题。进入21世纪以来,在我国专属经济区连续发生多起重大事件,包括美国间谍飞机在南海上空撞毁我军用飞机并入侵海南陵水机场,美国海军调查船多次到我专属经济区搞军事测量活动,日本在我专属经济区击沉不明国籍船只并打捞沉船等,这引发了国际法学界对有关国际法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问题。刘楠来曾指出,所谓剩余权利问题,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时,由于存在着不同的主张而产生的一个问题。一些坚持专属经济区应是公海的一部分的国家主张,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必须严格加以限定,所以其他剩余权利则应当归于国际社会。与此相反,许多发展中国家主张,沿海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可以享有的权利应一一规定清楚,而一切未经特别规定让与这些国家的其他所有权利均归沿海国所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采取了折中的办法,用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了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规定此外的剩余权利属于哪一方。为了解决由此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9条规定,“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这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注]
周忠海于2003年发表了《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注]。他指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调整和支配全面利用海洋及其资源的规则,建立起一种全面、公平和可行的世界海洋新秩序和法律制度,是海洋法的新发展,是发展中国家的杰出贡献。它的许多原则和规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为世界各国所遵守。但是,由于国际法是动态的,是折中、妥协和协商一致的产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扩大沿海国的管辖权和缩小公海自由的调整过程中留下了余地和空间,也就是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问题。尤其是在专属经济区内这一新的区域内,沿海国的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与公海自由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划分不是十分确定。比如,剩余捕鱼权,“自由权利”的行使与“适当顾及”的关系,“用于和平目的”和军事用途等解释问题。他指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问题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值得关注:(1)进入专属经济区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即捕鱼剩余权利。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尤其是关于其中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剩余部分。(2)关于海洋污染的执行的剩余权利。《公约》虽然规定了船旗国、沿海国和港口国的执行管辖权,也规定了保障办法,同时,还有“干预”、“倾废”等防止海上污染的其他有关《公约》的补充,但是,又规定“避免在海上对船舶做不必要的实际检查”,“不应在形式上事实上对任何其他国家的船舶有所歧视”,而且“应便利主管国际组织、船旗国或受任何违反行为引起的污染影响的任何国家的官方代表参与这种程序。参与这种程序的官方代表应享有国内法律和规章或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义务”。(3)《公约》第88条和第301条关于“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这一规定和宗旨是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4)《公约》第56条第2款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第58条第3款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此处的“适当顾及”原则的确切意义是什么?(5)沿海国对于其专属经济区的活动明显影响到沿海国的经济资源或海洋环境,沿海国有权采取预防措施。但是,沿海国在行使管辖权时,不应干扰国际上认为是合法的用海活动。(6)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其中“自由”与“限制”是什么,“国际合法用途”指哪些用途?(7)在专属经济区内不允许从事什么活动,等等。
周忠海指出,上述严重事件表明,有些国家不顾国际法,在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和情报收集活动,在和平的海洋上掀起了海洋权益争端的波涛。值得质疑的是,外国舰机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侦察及情报收集活动是否为“和平”行为。他认为,美国把专属经济区称为“国际水域”,屡屡派出军用飞机和舰船在中国管辖海域及上空进行情报收集活动,并对海洋“应只用于和平目的”提出质疑,这背离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美国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但是,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以国际习惯法为由宣布了美国的专属经济区,而至今不承认别国的专属经济区,视其为“国际水域”。“9·11”事件以后,美国加强了对海上飞机及船舶的检查,可同时又在中国或其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空域进行军事和情报收集活动。遇到别国的抵制后,又对“和平”和“武力威胁”这些根本不需要解释的常识问题提出质疑,并且反对国际社会就有关问题做出有约束性的安排或制定有约束力的行为准则。
三 军舰在领海的无害通过问题
关于外国军舰在沿海国领海的无害通过问题,在国际海洋法学界一直有争议。我国国际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领海无害通过的第17条的规定应解释为不包括军舰的无害通过。[※注]然而,刘楠来、王可菊等著的《国际海洋法》一书表达了一种不同的观点。作者在深入分析第一次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就有关问题的讨论记录及有关文献的基础上指出,1958年在西方大国的压力下,《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一切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而没有区别商船和军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美国和苏联等海洋大国的影响下,沿袭了《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的这一规定,承认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这项观点是在不允许保留的情况下,与该公约的其他条款一起被表决通过的。这意味着,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条规定的字面意思来解释,所有国家的军舰与商船一样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军舰的无害通过可以不受沿海国的限制。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第十一期会议上,包括中国在内的主张外国军舰通过领海须事先通知沿海国或经沿海国批准的30多个国家提出共同修正案,要求在有关沿海国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规章的条款中增加“安全”的内容,以防止外国军舰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威胁沿海国的安全。为了避免会议分裂,会议主席召集了共同提案国和美苏两国的代表进行协商,最后达成一项谅解,由会议主席在会上作了一项声明:提案国同意不将修正案交付表决,但这不妨碍沿海国根据公约有关条款的规定,采取保障安全措施的权利。这项声明肯定了沿海国可以对通过其领海的外国军舰采取安全措施。在实践中,许多国家的法律,包括不少西方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外国军舰必须事先取得沿海国的许可才能进入或通过其领海。有的国家还限制一次通过领海的军舰数量和总吨位。有些国家准许外国的军舰无害通过领海,则是出于国际睦谊和礼让,与商船通过领海的国际惯例根本不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军舰通过领海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注]
四 南海问题
关于南海问题,我国学界从历史和国际法的角度对南海诸岛自古以来属于我国的事实和证据作了较多的论述。然而,关于南海九段线或“U”形线的含义和法律地位问题,我国学界至少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和解释:(1)国界线说,认为该线划定了中国在南海的领土范围,线内的岛、礁、滩、沙以及海域均属于中国领土,我国对它们享有主权;线外区域则属于其他国家或公海。(2)历史性水域线说,认为中国对于线内的岛、礁、滩、沙以及海域均享有历史性权利,线内的整个海域是中国的历史性水域。(3)历史性权利线说,认为该线标志着中国的历史性所有权,这一权利包括对于线内的所有岛、礁、滩、沙的主权和对于线内内水以外海域和海底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承认其他国家在这一海域内的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自由。换言之,这种观点在主张线内的岛、礁、滩、沙属于中国领土的同时,把内水以外的海域视同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4)岛屿归属线或岛屿范围线说,认为线内的岛屿及其附近海域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受我国的管辖和控制。[※注]
刘楠来认为,将“U”形线解释为岛屿归属线或岛屿范围线的观点,既符合国民政府内政部当年所以决定标绘“U”形线的原有意图和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政府采取的一贯立场,也是与当代的国际海洋法关于岛屿应有自己的领海的规定相一致的。同时,它也不会妨碍我国在南海诸岛领海以外建立自己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只要我们坚持南海诸岛的主权属于中国这一基本立场,我国在南海的合法权益就一定会有保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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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张良福出版的《中国与邻国海洋划界争端问题》(海洋出版社)一书中指出,任何国家以“邻近”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由侵占中国岛礁的行为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公约》允许沿海国建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并不允许因此而损害别国的固有领土主权。中国的邻国行使本国的海洋管辖权应以不损害中国的岛屿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为前提。中国与邻国的海洋边界应通过协议划定,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通过协商共同确定,达到公平的结果。单纯地采用某一特定划界方法如“中间线”进行划界,不能达到公平的结果。任何邻国单方面地确定海上边界线和实施单方面的强制管辖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关于南沙群岛争端和南海划界问题,他指出,中国最早发现、命名南沙群岛并将其纳入中国的领土主权范围之内,行使主权管辖。南海海域划界应按照公平原则谈判解决。中国在南海海域所享有的历史性权利应得到尊重。同时,南海周边国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应享有的海洋权益也不应受到损害。比较公平的南海海域划界方案设想是,以传统海疆线作为我国在南海的岛屿主权及海域的主权管辖要求的范围。该线内水域为中国的“历史性水域”,该水域的法律制度可不同于内水或领海的法律制度,可比照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律制度来建立。在南海争端最终得到解决之前,有关各方就“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达成协议,是当前和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与有关国家处理南沙争端的最为切实可行的方法。
五 海洋共同开发
对于我国与邻国的岛屿归属及海洋划界争端,我国一贯奉行和平解决的立场,积极倡导并推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我国海洋法学界对共同开发的法律问题作了一些探讨。其中,萧建国的《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一书对此问题的研究较为系统、深入。它论述了共同开发的定义、法律特征、国际法依据、合作原则、共同开发制度的框架内容以及国际实践,包括我国与邻国的有关实践。萧建国认为,共同开发是指主权国家基于协议,就跨越彼此间海洋边界线或位于争议区的共同矿藏,以某种合作形式进行勘探或开发。[※注]共同开发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任择性,即共同开发不是基于法律上的要求而必须采取的强制行动,它是一项任意性规则,是由有关国家之间基于政治或经济上的考虑而采取的行动。(2)国家主体性,即共同开发是以国家间的协议为基础,其主体是国家,这不同于经济实体间的商业性一体开发。(3)客体共享性,即共同开发协定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两国间的共同矿藏,它跨越了国家间海域分界线或位于主张重叠区。(4)临时性,共同开发是一种临时安排,一般的共同开发协定均载有有效期的规定。共同开发一般随着跨界商业性石油的生产期的结束而终止。在重叠主张的海洋区域,共同开发不是对边界问题的永久安排,它一般随着海洋边界线的最终划定或设立的共同开发区不再成为必要而终结。(5)功能性或实用性,即它是从现实考虑的一种功能性安排,主要源于有关国家保护和利用石油资源的经济需要,不涉及划界本身或领土问题,亦不妨碍最后划界协议的达成,有关国家保留各自的权利主张。[※注]从国际实践来看,共同开发一般都是由于有关国家无法解决海洋划界问题而采取的一种积极的变通办法。[※注]
至于共同开发的法律依据,他认为,大陆架制度是共同开发的法律依据;双边划界条约中的“单一地质构造条款”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临时安排的规定分别是跨界共同开发和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直接法律依据。多边条约和习惯法均不存在处理共同矿藏的明确规则,共同开发尚未形成习惯法。[※注]共同开发的理论基础是国际法上的合作原则。共同矿藏的统一性使有关国家处于一种权利和义务相互影响、相互制衡的关系中,因而有关国家对共同矿藏负有一定程度的合作义务。但是,合作原则在法律上尚未发展到要求有关国家必须共同开发的程度。[※注]
共同开发制度的框架内容,具体地说,是共同开发协定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1)不影响主权和划界立场的条款。(2)第三方权利的处理。一般要考虑到第三国的主权权利要求,使共同开发区仅限于两国之间的争议区。(3)共同开发区的划定。共同开发区可能是已发现的跨界矿藏,也可能是存在潜在资源的争议海域。(4)开发区的管理制度。有关国家在谈判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模式时,主要从经济角度出发,以求合理、有效地开采共同矿藏,所采用的管理模式主要有强制合资模式、超国家管理模式和一国代理制模式。(5)共同开发区合同制度的选择。有关国家可参照国际石油界较普遍的租让合同或产品分成合同等。(6)共同开发区的税收及收益分配。共同开发区的税收及关系到国家主权,又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有关国家需就此进行协商。(7)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共同开发协定一般都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双方可据此制定具体的防污条例。(8)法律适用及管辖权的分配。共同开发协定通常规定每个国家在共同开发区内其边界线一侧行使管辖权并适用自己的法律,或由作业者所属国管辖。(9)争端解决方法。共同开发协定一般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有谈判、协商、仲裁、调解、国际法院或其他和平方式,有关国家可自由选择,不受限制。[※注]
萧建国还对学界关于我国与海上邻国的海洋共同开发的理论及具体方案等问题进行了概括和分析。他认为,准确把握“主权归我”与共同开发的关系十分重要。邓小平同志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提出了“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思想。我们坚持主权立场,绝不放弃争议岛屿和相关海域的主权,但也应从实际出发,相互承认争议,搁置争议,搞共同开发。[※注]
六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项新的海洋法律制度,其核心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公约第1条规定:“‘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137条规定:“1.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3.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确立,是海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变革。由于这一原则及其相关制度维护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同利益,我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是这一原则的主要支持者和推动者。与此相呼应,我国国际法学界产生了一些关于这一原则及制度的著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王铁崖于1984年发表的《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注]该文回顾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及原则的历史发展,指出,自20世纪60年代该原则在外空法和海洋法等领域经历了萌芽、发展到取得国际法地位的过程。在海洋法上,从理论上说,19世纪末拉美国际法学者就提出,海洋中的物产可以属于人类的承袭财产,但不属个人所有。此后十几年,法国国际法学者拉普拉德尔同样建议海洋资源应由国际社会来管理。1967年8月,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帕多建议联合国大会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宣布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并设立国际管理机构对之进行管理。这一提议推动了新的修订海洋法的运动。1970年12月联大会议通过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的原则宣言》的决议及其他关于海洋法问题的决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在第三世界国家大力支持和推动下,该原则最终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取得了它的地位。王铁崖指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不是一个空洞的政治概念或口号,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包含着特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以这一原则为基础的“区域”开发要有一个国际制度,由国际机构来管理,所获得的利益在原则上必须是为了全人类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及原则作为海洋自由原则的补充,或者与海洋自由原则平行适用,也许在将来还有可能代替海洋自由原则而成为新的海洋法的唯一基础。海洋法的这种变革还将影响到一般国际法的发展,它将使一般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跟着发生革命性的变化。
王铁崖还批评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关于深海底资源可以自由开采的论调。他指出,美国等少数国家主张公海制度适用于深海底,认为虽然深海底是公有物,但其自然资源却是可以自由开采的。对此,他认为,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深海底资源勘察的权利与深海底本身的法律地位是分不开的。他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并没有把深海底的勘探和开发看做公海自由。硬要把国家管辖以外海床洋底的勘探和开发看做公海自由,是一种牵强附会,目的在于在理论上支持那些有技术和资金的海洋大国掠夺深海底资源的自由,鼓励对深海底进行殖民主义掠夺竞赛的行为。
王铁崖强调,中国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一贯支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及原则。
继王铁崖的上述文章之后,我国还出现了一些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及原则的著述,其中较为突出的是金永明的有关系列著述。在“区域”制度方面,金永明系统地阐述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概念的内涵,包括其法律属性、一般要素、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重要特征。他指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是法律概念,而不是政治概念。其概念的主体是全人类,客体是财产,即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或其底土的任何部分及其资源;其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是共同的,而这种共同所有的性质是特殊的,要求国际社会统一管理“区域”内财产,包括“区域”内资源和从“区域”获得的利益。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不得据为己有原则、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共同使用发展原则与和平使用原则、国际机构管制原则。同时,指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共同共有、共同管理、共同参与和共同获益的特征。另外,重点分析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性质,剖析了国际社会的五种有关观点,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性质为一般法律原则、强行法规则、政治性质、哲学性质和习惯法性质的观点,指出其为具有法律性质的具有习惯法属性的概念。[※注]关于“区域”资源开发制度,他分析了单一开发制、国际注册制和国际执照制和平行开发制的优缺点和问题,认为平行开发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区域”制度中的确立是暂时的和有条件的,待条件成熟后,会过渡到单一开发制。同时,他指出了中国在“区域”制度方面的实践和主要成就。[※注]
此外,我国海洋法学界还对国际海洋渔业法律制度、水下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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