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条约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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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第一篇 国际公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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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有关条约的基本理论问题,如:条约的定义、条约的保留、条约的解释等直接关涉条约的特征、条约的效用等问题,因此,一直是中国国际法学界注意研究的问题。李浩培先生的《条约法概论》从历史、学派、解释效力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的角度对条约的解释进行了详述。关于条约解释的定义,李浩培先生的界定是,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剖析明白”。在万鄂湘教授等所著的《国际条约法》一书中,将条约的解释界定为:“是指条约解释主体(包括有关国家或有关机构)按一定的规则和方法,对条约各条款、各条款相互间关系以及构成条约整体的其他文件的正确含义加以阐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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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条约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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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有关条约的基本理论问题,如:条约的定义、条约的保留、条约的解释等直接关涉条约的特征、条约的效用等问题,因此,一直是中国国际法学界注意研究的问题。
一 条约的定义
何谓条约?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认为:“条约是国家间关于它们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形式的协议。”[※注]按此定义,条约仅限于“国家间的……协议”。这一界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囿于周鲠生先生所处时代的国际关系的限制。20世纪70年代以后,国际关系发生了诸多变化,甚至是重大变化。有关条约的定义也发生了变化。
然而,在我们讨论条约的定义时,不可不提及的一个重要文件是1969年5月23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注]该公约第2条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对此,李浩培先生在其《条约法概论》一书中提出,该条不能认为是条约的定义,而只是为了“说明该公约所使用的‘条约’这个名词所具有的意义”。之所以这样讲,李浩培先生的理由有三:其一,将条约限于“国家间所缔结的”就否定国际组织之间所缔结的条约是条约,这与事实相矛盾;其二,将条约定义为国际书面协定是使用一个同义词作为条约的定义,这无助于人们对条约的理解;其三,条约文书的数目是条约的一个无关紧要的因素,根本无须列入它的定义。按照李浩培先生的观点,“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注]显然,这一界定将条约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紧密联系了起来,并强调条约的缔结须当事者意思表示一致。
关于条约的定义,其他国际法学者也有阐述。在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教科书中,对条约定义的表述是:“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注]此外,有学者认为,“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旨在确立其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书面协议”。[※注]还有学者主张,“条约是指不论其名称和特定形式为何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意图创设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定”。[※注]
由中国国际法学界关于条约的定义可见,虽然在对条约界定的表述上有一些不同,但还是可从中看出我国国际法学者们在条约本质特征上的基本共识,即:(1)条约的主体同国际法主体;(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3)条约是为了确立国际法主体相互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订立的;(4)条约缔约方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5)条约通常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 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生效所要求的参加国数量与维护条约的完整性所要求的参加国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一直是条约法中存在的一个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一种方式就是允许对条约的条款进行保留。保留作为条约法中的现象,最早出现于18、19世纪。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保留”作了界定。按照该《公约》第2条第1项丁款,“保留”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收、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与传统的保留规则不同,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保留的生效不以所有其他缔约国的同意为原则。[※注]保留也不应是毫无限制的。根据该《公约》第19条的规定,不允许条约所禁止的保留;不允许条约准许的特定保留之外的保留;不允许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相符合的保留。
由于保留制度是条约法中一项独特的制度,因此,历来受到国内外国际法学者的关注。虽然国际法学者们对条约保留制度是肯定的,并且对保留的定义一般也没有异议,但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保留的规定,以及保留制度适用的结果却有不同观点。对此,中国国际法学者间也有一些不同的见解。
周鲠生先生认为,保留“旨在排除条约中的某项条款,或就某项条款有所修正,或作出特定的解释或了解。这样的保留,实质上就等于对条约的一种修正,多少是影响条约的效果的”。[※注]而鉴于现代国际法中条约保留问题的复杂性,周鲠生先生指出,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和国际实践来看,西方传统的条约保留学说“不是完全正确或适应现实的。对条约的保留问题涉及多方面的复杂关系,肯定不是可以根据传统的所谓条约整体说,简单解决的”。[※注]李浩培先生则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出发,主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保留的规定不仅采用了国际法院对《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咨询意见中所陈述的该特定公约的保留规则,而且将它扩大适用于一切没有就保留作出明文规定的多边条约。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固然倾向于使多边公约的参加国增多,而另一方面也倾向于使保留增多,并使一个多边公约实际上分裂为内容不完全相同的一系列双边条约,从而妨碍统一的国际法制度的建立”。[※注]
其他国际法学者关于条约保留的观点之间也似有些许不同。在万鄂湘教授等所著的《国际条约法》一书中论述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保留的规定构成了现行保留制度的基本内容,且这种保留制度是对传统保留规则的突破;现行保留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而实现这一目的的主要方式就是:部分尊重传统规则,着重强调“和谐一致”原则。但现行保留制度存在着问题,例如,没有很好的机制来判断保留是否符合“和谐一致”原则等。尽管如此,现行保留制度仍然是基本适应时代要求的一个较好的制度。[※注]另有学者提出,由于“多边条约通常是所有或大多数缔约方利益和要求的妥协,不能保证所有的缔约方对所有的条款都能满意,因此,提出保留就成为那些其利益没有得到充分满足的缔约方在条约范围内寻求补偿的手段”。[※注]还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条约的广泛适用性,不至于因为一些个别的分歧而将某些国家排除在条约的范围之外,所以发生条约的保留问题。这实际上是一种求大同,存小异的做法”。[※注]同时提出,“如何利用保留制度,更好地解决条约内容的完整性与参加的普遍性之间的矛盾,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注]
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保留的规定,保留的生效不以所有其他缔约国的同意为原则,所以,在条约未对保留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事实上,一个缔约国所提出的保留是否有效,遵循的是“依其是否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标准,由其他缔约国各自决定的规则。”[※注]因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保留的规定的实际结果就是,一方面使条约的缔约国增多,而另一方面也使保留“无限”增多,这不可能不对条约的完整性及条约义务的充分履行产生影响。
三 条约的解释
在条约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缔约国对约文的理解不同,因而产生分歧,这就引起了条约的解释问题。由于条约的解释关涉条约的正确履行,因此,它是条约法上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重要问题,也是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
周鲠生先生的《国际法》以专节“简括”[※注]论述了“条约的解释问题”。关于条约解释的论述还见诸于一系列条约法专著。李浩培先生的《条约法概论》从历史、学派、解释效力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规则的角度对条约的解释进行了详述。万鄂湘教授等所著的《国际条约法》除对条约解释的分类、学说、规则等进行阐述外,还论及《联合国宪章》的解释问题。朱文奇教授等的《国际条约法》教材于2008年出版。学者们对于条约解释的分析和论述虽然在角度、广度抑或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总的说来并没有本质的差异。
关于条约解释的定义,李浩培先生的界定是,“条约的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的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剖析明白”。[※注]在万鄂湘教授等所著的《国际条约法》一书中,将条约的解释界定为:“是指条约解释主体(包括有关国家或有关机构)按一定的规则和方法,对条约各条款、各条款相互间关系以及构成条约整体的其他文件的正确含义加以阐明。”[※注]在朱文奇教授等所著的《国际条约法》教材中,对条约解释定义的表述是:“有权解释机关根据一定的解释规则,对条约规定的含义加以澄清,为了正确适用条约而对其真实含义予以确定的过程。”[※注]可见,李浩培先生关于条约解释的定义中未指明何为条约解释的主体。而后两部书在条约解释的主体上作了不同的表述。从他们的表述来看,万鄂湘教授等的定义中,条约解释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而朱文奇教授等将条约解释的主体限于“有权解释机关”,同时主张解释也是一个“过程”。
关于条约解释的分类,由于学者们依不同的划分标准或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因而有不同的分类,争论也颇多。综观中国国际法学者关于条约解释的分类,通常是将其分为学理解释和有权解释两大类。前者一般又分为三派:主观解释学派、约文解释学派或客观解释学派及目的解释学派。而后者通常又分为明示解释和默示解释。
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前只有习惯法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对条约解释的规则作了规定。中国国际法学者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论述即是以此为据而展开的。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条约应遵循三项原则:(1)善意解释;(2)使用补充资料进行解释;(3)按照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对此,我国国际法学者的看法并无根本不同。但有学者似是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作了一个排序,即:“善意解释是根本,依约文解释是基础,按照目的和宗旨解释是正当性的保证,使用补充资料或准备资料解释是辅助性手段。”[※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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