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不平等条约问题
来 源
:
|
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第一篇 国际公法学 |
作 者
:
|
- |
浏览次数
:
|
31 | ||
摘 要
:
|
《条约法公约》第51条将“强迫”一国代表订立的条约明确规定为无效条约。此后,中国又被强加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例如:1858年《中俄瑷珲条约》、1860年《北京条约》、1895年《马关条约》、1901年《辛丑条约》,以及1915年日本胁迫中国签订的“二十一条”等。”《共同纲领》第55条明确规定对旧条约采取区别对待的方针,即:“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而随着1950年2月新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的订立,条约已成为新中国对外交往中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 | ||||||
关键词
:
|
条约 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武力 共同纲领 国际法 缔约国 特权 不平等条约 帝国主义国家 中苏友好同盟 |
在线阅读
第二节 不平等条约问题
字体:大中小
何谓不平等条约?周鲠生先生在其早年所撰写的《不平等条约十讲》中曾这样表述:“通常各国缔结条约都是双方平等互尊主权的;若是某缔约国否认对方的平等权利,而有法律上的不平等的规定,这就叫做不平等条约。”[※注]但在笔者所能获得的、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国国际法学者所著的国际法或条约法著作中均没有对“不平等条约”予以界定。学者们通常采用的办法就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分析和论述不平等条约的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虽未界定什么是不平等条约,但明确规定了条约无效的原因。《条约法公约》第51条将“强迫”一国代表订立的条约明确规定为无效条约;第52条规定,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加以强迫而订立的条约为无效;第53条规定,与一般国际法之强行法抵触的条约为无效。据此,不平等条约是无效的。
对于不平等条约,中国国际法学界也有着共识:不平等条约为无效条约。李浩培先生认为,按照现代国际法,不平等条约是无效的。其理由在于,这些条约中的很大一部分是在缔约国一方对他方或其代表施加强迫下缔结的,因而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绝对无效;其余的不平等条约是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下缔结的,其目的在于强国对弱国进行控制、奴役或剥削。按照该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违反强行法的条约也是绝对无效的。[※注]王铁崖先生指出:“1842年以后中国缔约的不平等条约形成在中国的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基础。”[※注]他认为,不平等条约制度的主要特色是武力和不平等。而在武力所迫下订立或在武力威胁下所订立的条约,其目的在于为外国人及其国家勒索权利和特权,公然侵犯中国的主权和独立,而完全否定了平等概念。[※注]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不平等条约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实践问题,也就是说,实践中依何种原则处理不平等条约的问题。
上文提及的王铁崖先生等所编的《中外旧约章汇编》中收入的1182件条约,有很多是不平等条约。1842年8月29日英国强迫中国签订的《南京条约》是第一个强加于中国的不平等条约。此后,中国又被强加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例如:1858年《中俄瑷珲条约》、1860年《北京条约》、1895年《马关条约》、1901年《辛丑条约》,以及1915年日本胁迫中国签订的“二十一条”等。
新中国成立之初,即确定了处理旧条约的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3条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彻底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共同纲领》第55条明确规定对旧条约采取区别对待的方针,即:“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据此,清除了不平等条约。而随着1950年2月新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的订立,条约已成为新中国对外交往中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
显示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