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IP是216.73.216.202,欢迎访问中国社会科学年鉴数据库 !

当前位置: 首页 > 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文献详情

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

一 关于国家继承理论和规则的看法

来 源
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第一篇 国际公法学
作 者
-
浏览次数
1
摘 要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一个国际人格者的情况发生变更时,其国际权利和义务由另一国际人格者继承。引起领土变更的情形大致有:领土的转让和交换、合并、分离或解体,以及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政府继承发生在同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因为革命或政变导致代表该主体的旧政权为新政权所取代。从继承的对象即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分两大类,即条约方面的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关于中国在联合国的代表权:中国在联合国及其机构的代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1971年10月25日联大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在联合国组织的一切权利——作者注)。
关键词

国际法

条约

国家财产

债务

领土

政权

国际权利

历史类型

中国政府

人格

公约

注释
收藏

在线阅读

一 关于国家继承理论和规则的看法

字体:

周鲠生在其《国际法》(1976)一书中的观点有:1.国家继承是国际关系上一个很复杂的法律问题,它从各种不同的情况发生,涉及许多事项。2.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私法上的个人继承具有不同的性质。由于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国家的情况变更,即使是完全消灭,同自然人的死亡在实质上是不同的,因而私法上关于继承的规则对国家的继承不能完全适用。3.关于边界和边界条约一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是继承的。4.与移转的那部分领土有关的地方性权利义务,如关于河流、水利、道路交通以及边境制度一类的协定,一般也是继承的。[※注]

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1981)提出国家继承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才具有合法性效果。二是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国家继承既是由于领土变更而引起的,因而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密切关联。该书举出“恶意债务”,如征服债务和战争债务等,从债务性质上看,由于不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不得移转给继承国。[※注]

《中国大百科全书》“国家继承”条目释文在对《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和《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3)将“新独立国家”即从殖民统治下新独立出来的国家,单独列为一个类型,并给以比较有利的待遇,如新独立国家对于被继承国的债务,一般采取白板主义,即不继承,认为“是国际法上的一个进步”。[※注]

陈体强认为在国家继承问题上,苏联关于“新的历史类型的国家”的论点是把马列主义理论中的“国家”(即阶级统治工具)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即国际法主体)这两个完全不同范畴的概念混淆了。一国的阶级统治改变了,它作为国际法主体并没有改变,所以从国际法角度来讲,“国家”没有变。既然国家没有变,又说是出现了“新的历史类型的国家”,这是自相矛盾的。苏联关于“新的历史类型的国家”的说法,目的是为摆脱沙俄政府接受的一些条约义务的束缚。但采用这一理论并不是达到这个目的的最好方法。废除旧条约可以根据条约本身的是非来决定。新中国政府,直截了当地宣布废止它认为不符合国际正义的不平等条约,根本不必借助于“国家”改变的理论。[※注]

显示更多

相似文献

引用

引用格式:

版权所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备案号:京ICP备05032912号-3

京公网安备:11010202010108号

地址:北京西城区鼓楼西大街甲158号

售前咨询:010-84050797

售后服务:010-84050797

  • 请关注“中国社会科学年鉴”微信公众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