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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

七 无单放货的性质

来 源
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第三篇 国际经济法学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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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际海商法学界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系承运人的“首要义务”(Overriding Obligation)。蒋跃川先生则认为, “自英国普通法以来,就从未产生过适航义务是承运人的唯一的首要义务这一原则,适航义务总是和管货义务一起,构成了承运人的两项基本义务或首要义务”。从条文的表述看,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适航义务只是承运人的义务之一,违反适航义务的后果和任何其他违反合同的行为是一样衡量的。《海商法》第47条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第48条规定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第5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关键词

承运人

提单

海商法

托运人

货物

义务

过失

条款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正本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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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无单放货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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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是指在没有出示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即承运人违反《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收回提单而交付货物。无单放货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只是对上述情况的俗称。

就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四个不同的阶段:

1.认定侵权阶段(1984—1992年)。在这个阶段,法院把提单视为绝对的物权凭证,“只认单不认人,且此单为物权单”,大都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与违约并存的阶段(1993—2001年)。法院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性质既有违约也有侵权。具体案由分三种:①当事人以什么案由起诉就定什么案由;②根据违约排斥侵权原则将案由定为违约纠纷,但并不否认提单是物权凭证;③根据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定性为侵权纠纷。

3.违约阶段(2001—2009年3月4日)。《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指出:“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133条就“如何认定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的性质”再次明确:“根据提单的性质,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注]

4.侵权与违约并存阶段(2009年3月5日至今)。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定性,《规定》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根据《规定》第3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权威人士的解读,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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