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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

八 承运人责任基础

来 源
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第三篇 国际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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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际海商法学界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系承运人的“首要义务”(Overriding Obligation)。蒋跃川先生则认为, “自英国普通法以来,就从未产生过适航义务是承运人的唯一的首要义务这一原则,适航义务总是和管货义务一起,构成了承运人的两项基本义务或首要义务”。从条文的表述看,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适航义务只是承运人的义务之一,违反适航义务的后果和任何其他违反合同的行为是一样衡量的。《海商法》第47条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第48条规定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第5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关键词

承运人

提单

海商法

托运人

货物

义务

过失

条款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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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承运人责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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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海上运输中各方利益冲突的焦点。十八年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1991年3月31日修改稿”的讨论过程中,民法学者曾与草案的起草者之间进行过一次大辩论。

根据叶伟膺先生的回忆,在讨论会上,起草者主张:(1)制定中国海商法应参照《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并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一部分合理的内容,而不应照搬《汉堡规则》的规定;(2)中国海商法不宜取消承运人对其雇员在管船方面的过失免责的规定。[※注]

上述意见遭到了许多民商法专家的强烈反对,他们的理由是:(1)《海牙规则》是1924年由发达国家制定的。它偏袒发达国家的利益,忽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经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努力,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汉堡举行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上,制定并通过了《汉堡规则》,并将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它是国际统一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我们应参照新的《汉堡规则》,而不应参照旧的《海牙规则》来制定我国的海商法;(2)谁有过失就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但《海牙规则》却规定承运人对其雇员在驾驶船舶或管船方面的过失免责,这是很不合理的。[※注]

针对民商法学者的观点,起草者作出了如下回应:(1)《海牙规则》确是多年以前制定的,但已于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进行过修改并产生了《维斯比规则》。目前,《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已为国际航运界、保险界和贸易界所普遍接受并采用。至于《汉堡规则》的缔约国,大多数是内陆国家,其拥有的船舶总吨位仅占世界海船总吨位的1%左右。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汉堡规则》不会被普遍接受。因此,在制定中国海商法时,应参照《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并适当吸收《汉堡规则》的一部分合理内容,而不应照搬《汉堡规则》的规定。否则,海商法将很难实施。必须注意到,国际航运事业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它早已实现全球一体化。(2)航运有它的特殊性。在海上航行中,承运人的雇员很难做到在驾驶和管船方面没有过失,承运人对其雇员的行为也很难控制,而且由于雇员的过失,不仅给货方也给船方造成损失。因此,规定承运人对其雇员在驾驶船舶和管船方面的过失免责,也有其道理。(3)即使这些规定偏袒了船方而忽视了货方的利益,中国海商法也不应改变这种做法,因为:①目前国际航运界都采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一个国家愿意扩大本国船方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国的海商法扩大承运人的责任,则对我国的航运公司极为不利,因为货方将利用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更多地向我国航运公司索赔、扣船和提起诉讼,不仅会给我国航运公司增添麻烦,而且势必增加我国航运公司对货方的赔偿额。②鉴于目前我国出口货物大部分在国外保险,因此我国航运公司给货方的赔款,仅有一小部分支付给我国的外贸公司,而大部分将赔偿给外国公司。国家的立法不应单纯考虑一个部门的利益,而应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注]

经过三天的激烈讨论,最后所有与会专家达成共识,成果就是《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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