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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

十、“喜马拉雅条款”的效力

来 源
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09 \ 第三篇 国际经济法学
作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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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国际海商法学界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系承运人的“首要义务”(Overriding Obligation)。蒋跃川先生则认为, “自英国普通法以来,就从未产生过适航义务是承运人的唯一的首要义务这一原则,适航义务总是和管货义务一起,构成了承运人的两项基本义务或首要义务”。从条文的表述看,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适航义务只是承运人的义务之一,违反适航义务的后果和任何其他违反合同的行为是一样衡量的。《海商法》第47条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第48条规定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第5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
关键词

承运人

提单

海商法

托运人

货物

义务

过失

条款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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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喜马拉雅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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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一般认为,本款的规定是“喜马拉雅条款”的法定化,目的在于解决承运人与承运人的雇用人、代理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注]但是,本条规定并未明确“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一词是否包括独立合同人。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喜马拉雅条款”的界限在哪里?超出法律规定的“喜马拉雅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出现了分歧。[※注]例如,在2004年审理的“福建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一案[※注]中,广州海事法院认定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受雇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8条第2款和第59条第2款之规定,享有与承运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同样的责任限制权利。在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不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权利,应适用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赔偿福建顶益公司的实际损失。对于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提单背面的“喜马拉雅条款”中分立契约人身份要求责任限制的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可,而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此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注]

在“中国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诉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万通物流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注]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万通物流总公司是承运人的受雇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理由是:“万通物流的义务中将集装箱从码头移至堆场,是为实现存放集装箱的目的,是履行场地堆存协议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同卸货工人将集装箱从船上卸到码头上的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韩国现代与万通物流签订的场地堆存协议虽与海上运输有关,但独立于海上运输合同之外,万通物流所从事的并非是《海商法》所界定的货物运输,不能依《海商法》的规定将其定义为实际承运人。万通物流受雇于韩国现代,是韩国现代的受雇人。”[※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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