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简牍文书与土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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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简帛学研究0 \ 中编 简牍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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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田《临沂竹书〈田法〉与爰田制》[※注]、张金光《从银雀山竹书〈田法〉等篇中看国家授田制》[※注]、沈长云《从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论及战国时期的爰田制》[※注]认为齐国实行的爰田制的实质就是国家授田制。军功赏田下的国有土地和授田制下的国有土地不同,它只具有暂时的国有性质,随着各国奖励军功,这部分国有土地很快转化为私有土地。高敏《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读〈张家山汉墓竹简〉札记之三》[※注]探讨了授田制、名田制、土地买卖等问题,认为:①根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中给有爵者与无爵者以及按爵等高低授予田宅的律文,这些田宅不属于“赐田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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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制 土地 土地制度 田家 律令 制度 余力 国有土地 汉简 嘉禾 土地私有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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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简牍文书与土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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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研究一直是战国秦汉经济史领域的焦点之一,伴随着新出土资料的公布,先后引发了两次研究高潮。第一次高潮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睡虎地秦简、银雀山汉简、青川秦墓木牍等简牍释文公布以后,战国直至秦王朝统一时存在授田这一事实得到确认。但是,对于授田制是否战国时期的基本土地制度,授田是国有还是私有土地性质等一系列问题,学界看法存在根本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认为授田制是井田制废除后各国普遍实行的基本土地制度,土地所有制的性质是国家所有。如刘泽华《论战国时期“授田”制下的“公民”》[※注]指出,授田制始于春秋,普遍实行于战国,是当时各国变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授田也叫行田、分地、均地、辕田。受田的农民叫公民,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代小农。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注]认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是普遍国有制。秦土地有两种基本的占有形态和经营方式:一部分由国家政府机构直接经营管理,一部分则通过国家授田和军功赐田等方式转归私人占有和经营使用。国家实行按户计口授田制,秦民租赋徭役负担的根据就是授田制。秦土地制度具有普遍国有制形态与实际上的私人占有的二重性特点。秦至商鞅变法至秦统一前后,是普遍的真正的土地国有制的确立与强化发展的时期,同时也是土地私有制的胚育时期。秦由国家“制辕田、开阡陌”到“使黔首自实田”,正是秦百年间土地关系运动的两块里程碑。“制辕田、开阡陌”标志着土地国有制的高度发展,而“使黔首自实田”则意味着国家默认并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袁林《战国授田制试论》[※注]认为授田制是战国时期至少是商鞅变法以后基本的社会经济制度。战国授田制的基本内容是全部土地归国家所有,国家按劳动力授田,依据授田额向农民征收实物租税,国家设立严密的户籍制度以控制劳动力,设置严密的田界系统以保证土地的授收。[※注]王恩田《临沂竹书〈田法〉与爰田制》[※注]、张金光《从银雀山竹书〈田法〉等篇中看国家授田制》[※注]、沈长云《从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论及战国时期的爰田制》[※注]认为齐国实行的爰田制的实质就是国家授田制。
第二,认为战国时授田并没有普遍实行,个体小农的私有土地及贵族官僚的军功赏田占重要地位。而且,战国“授田”性质与井田制不同,土地一经授给就变成长期占有即私有土地。所有制形式为多种土地所有制并存而以土地私有制为主。如祝瑞开《汉代的公田和假税——附说秦的“受田”和“租”“赋”》[※注]认为秦简中的土地授予只是国家对全国土地拥有主权的表现。秦自商鞅变法以来,“除井田,民得买卖”,土地既经授予以后,就承认了士民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受田农民能将国家授予的土地、房屋出卖。秦汉时期,已不实行土地国有制,自耕农民是有土地私有权的。唐赞功《云梦秦简所涉及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初探》[※注]认为秦国不仅存在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而且还存在封建国有土地所有制以及自耕农民的小块土地所有制。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是秦商鞅变法后占支配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制约着其他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发展。所谓“制辕田、开阡陌”就是废除旧的授田制,并承认土地的私有,即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所以《田律》中的“授田”已经不是国有土地而是私有土地了。熊铁基、王瑞明《秦代的封建土地所有制》[※注]认为秦代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是地主阶级的土地私有制,但并不排斥封建国家还直接控制着一些土地。云梦秦简中有“受田”字样,并不说明秦代存在“封建国家实行计口授田”的制度。政府授给土地之后,不再进行分配,各家已有的土地,即为私人所长期占用。名义上虽然还是“受田”,实质上土地已为私人所有。国家经费的主要来源是从私有土地上征收租税。高尚志《秦简律文中的“受田”》[※注]认为魏的“行田”和秦的“受田”是在废除井田旧制的同时,确立“名田制”所采取的土地分配制度。“名田”制包括爵秩名田和编户名田两方面内容。“受田”并非性质不同的单独存在的土地制度。“受田”之后所受之田即变成“民田”,已非国有土地性质。
第三,主张封建土地国有(授田)制和封建土地私有制并存之说。如高敏《从云梦秦简看秦的土地制度》[※注]认为商鞅“废井田”后的土地制度是封建土地国有制与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并存。前者在开始还居于主导地位,只是由于后者在迅速发展之中,才相对地削弱了它的比重。国有土地除官府用奴隶去耕种之外,还有强迫农民去耕种的。其方式大约有两种,一是把国有土地以份地的形式“授田”给农民,二是把国有土地直接租佃给农民耕种。潘策《从睡虎地秦墓竹简看秦的土地制度》[※注]认为秦自商鞅变法后,作为封建国家政权的秦国,曾将直接控制的国有土地利用官府奴隶进行耕种外,大部分则以“授田”的方式,让农民进行耕种,然后按“授田”面积征收租赋。秦自商鞅变法后,秦的土地制度是封建的国有制和地主土地私有制并存。杨宽《云梦秦简所反映的土地制度和农业政策》[※注]认为秦从商鞅变法以后存在按户授田制度和准许个人以私人名义占有田宅的名田制度。刘家贵《战国时期土地国有制的瓦解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注]认为战国既不是单一的土地私有制,也不是纯粹的土地国有制,而是土地国有制和土地私有制并存。军功赏田和国家对农民所授的份地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土地制度。军功赏田下的国有土地和授田制下的国有土地不同,它只具有暂时的国有性质,随着各国奖励军功,这部分国有土地很快转化为私有土地。
以上论争各方虽然主张有所不同,但在以下认识上基本一致,即授田制与土地买卖是互不相容的对立物;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是土地私有制在全国确立的标志,此后不再实行授田。
张家山汉简公布以后,由于《二年律令·户律》中有完整的关于田宅制度的律文,再度引发对土地制度问题的热议,掀起第二次高潮。关于这套制度的起源、实态、土地所有制性质、命名,以及它是否秦汉时期基本的土地制度,所针对的人群,在此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的土地制度,何时废止等问题,学界认识存在很大差异。主要有“名田制”、“授田制”、“限田制”三种解读方式。
第一,名田制。朱绍侯《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二年律令〉与军功爵制研究之二》[※注]认为,吕后二年赐田宅的法律条文,是一种按爵位不同等级赐田宅的制度,即名田制。通过对《二年律令》中的赐田宅制与秦商鞅变法时的以军功赏赐田宅制、刘邦汉五年诏令中的赐田宅制及汉武帝时的军功赏赐制度的对比,指出《二年律令》中的赐田宅制不是西汉通制,而是吕后当政时为适应其政治需要而制定的具体政策。其实施对象是全国人民,重点对象是有军功爵位者,特别是有卿级以上军功者。这一政策培植了一大批军功地主,形成汉初军功地主掌权的局面。在名田制下,只有授田的规定,没有还田的规定,所授之田宅遂为受田人长期占有,故在法律上名田制是土地长期占有制,而不是土地私有制。土地买卖要受法律约束。土地长期占有必然导致土地私有制的出现和土地买卖的发生。朱绍侯《论汉初的名田(受田)制及其破坏》[※注]指出,名田制是商鞅变法时建立的土地制度,并为汉代所继承,《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证实名田制是一种有受无还的土地长期占有制。汉政府为了确保税收,对授出的土地建立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能干预和调整土地的再分配。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长期占有逐渐转化为私有,并导致汉武帝时期出现的汉代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名田制遭到彻底破坏,到东汉建国,名田制再也没有恢复。历史进入了豪强地主掌权时期。
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注]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中心考察了战国秦汉时期的土地制度形态——以爵位名田宅制,指出这套制度在商鞅变法时确立,并作为基本的土地制度为其后的秦帝国和西汉王朝所继承。它的基本内容是:以爵位划分占有田宅的标准,以户为单位占有田宅,田宅可以有条件地继承、转让和买卖。国家通过爵位减级继承制控制田宅长期积聚在少部分人手中,并使手中不断有收回的土地,它和罚没田宅以及户绝田宅一起构成国家授田宅的来源。文帝以后由于国家不再为土地占有立限,使这套制度名存实亡,“名田制”仅仅作为土地登记的手段而存在。于振波《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及其在汉代的实施情况》[※注]认为张家山汉简中的田宅制度是对秦制的继承与损益。名田制是以军功爵制为基础而在地广人稀的条件下制定的,随着爵制的轻滥,人口的增加和垦田扩展的趋缓,名田制开始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合法的土地兼并。当名田制的田宅标准越来越脱离现实,又不能根据形势而变革时,占田过限的违法土地兼并也就不可避免了。文、景以后,名田制仍在实行,但没有根据现实需要及时作出调整,直到元、成时期,随着徙陵制度的终止和占田过限者不受约束地发展,名田制最终遭到破坏。于振波《简牍所见秦名田制蠡测》[※注]认为不论是井田制还是名田制,都是根据一定的身份等级占有田宅。周爵以世卿世禄为原则,秦爵以食有劳而禄有功为原则,与此相应,井田制下的禄田可以为同一家族世代享用,因而相对稳定,名田制下的田宅,由于爵位的降等继承而有较大的流动性。名田制尽管没有公田与私田的划分,但劳役地租仍然以“庶子”及“人貉”的形式残存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直到汉代才为雇佣劳动和租佃制所取代。汉名田制与秦名田制虽有很大不同,然而,其以户为单位并以爵位为基础的田宅等级标准,就基本原则而言,与秦名田制却是一脉相承的。
王彦辉《论张家山汉简中的军功名田宅制度》[※注]分析了军功名田宅制度的特点及其实行之初存在的地域差别,认为《二年律令》披露的名田宅制和高祖五年诏书的“赐田宅令”一脉相承,本质上都是军功受益制度。制度本身有三大特点:等级性法规、商品性特征、军功受益原则。此制在实行之初即存在地域分别,拥有小爵以上爵位者享有制度保障,小爵以下者因地域差异很难按制占足土地,或根本得不到国家的直接授田。随着人口的增长,农民被迫分户析产,进而造成农民占田的严重不足。文帝以后,基本放弃了汉初以来的名田宅制度。另文《论汉代的分户析产》[※注]认为《二年律令·户律》记载的“名田宅制”是西汉初年真实推行的土地制度,尽管实行之初就存在地域性差异,尤其是吕后二年修订时已经不能保证按制名有足额的田宅,但大多数地区普通民户占有百亩左右的土地是完全可能的。大规模的名田宅结束后,不断“别为户者”的田宅需求仅靠政府的直接授田已经无法满足,作为民间的自我处理机制一般是采用“分户析产”的形式。另文《〈二年律令·户律〉与高祖五年诏书的关系》[※注]讨论了汉高祖五年“与田宅”令到吕后二年《户律》的演变过程,认为《二年律令·户律》所见“名田宅”制度是现实中真实施行的制度,而不是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二年律令·户律》规定的田宅标准只是一个最高限额,不是实授,既不强求也不保证每户占有足额的田宅。吕后二年调整食邑政策是造成田宅标准偏高的主要原因。贾丽英《汉代“名田宅制”与“田宅逾制”论说》[※注]认为张家山汉简的出土证实了汉初的确存在过以爵位高下及身份不同授予相应田宅的制度,即名田宅制。这套制度由于缺乏应有条件的支持,一开始就没有彻底施行,高祖后期即名存实亡。《二年律令·户律》是奉“高祖之法”不敢删削而原封保留,而非现行律文。武帝朝所纠劾地方豪右的“田宅逾制”,是武帝本朝的限田之制,不是汉初的“名田宅制”。此后,汉代的限田方案都没有成功实施过。常见诸史书的“田宅逾制”、“逾限”等提法,应大多为观念性词语,而非特指或实指。
第二,授田制。高敏《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看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读〈张家山汉墓竹简〉札记之三》[※注]探讨了授田制、名田制、土地买卖等问题,认为:①根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中给有爵者与无爵者以及按爵等高低授予田宅的律文,这些田宅不属于“赐田宅”,而是“授田宅”。田宅获得者除了有爵者,还包括无爵的公卒、士伍和庶人,甚至还有司寇、隐官等较轻的社会罪犯,而且“授田宅”与允许立户是联系在一起的。通过给有爵、无爵的公卒、士伍及庶人、司寇、隐官等的授田宅和立户,使他们成为拥有授田宅的自耕小农;与此同时,也使大批拥有高爵的人成了拥有大量田宅的军功地主。由此便奠定了西汉政权的经济基础。同时农户的授田宅地的最后所有权仍属于官府,可以说授田制是国有土地制的一种表现形式。②在授田制度下确有“名田宅”的做法,而且有“附令人名”和“为人名田宅”两种作弊行为。这就确证“以名占田”制度的真实存在。③在授田制的“以名占田”过程中,虽然没有立即把授田私有化,但是,“以名占田”一经确立,而且完成各种田宅的造籍之后,由长期占有而来的私有性质就会逐步产生,官府逐步承认了“授田宅”可以全部出卖和部分出卖,亦即土地与住宅买卖的合法化。于是,授田制下的国有土地制,就这样在土地私有化的浪潮中,一步一步退让而日益被名田制即私有土地制所取代。
臧知非《西汉授田制度与田税征收方式新论》[※注]以张家山汉简为基础材料,全面研究了西汉授田制度与田税征收方式。认为西汉继承了秦朝的军功赐田和授田制度及其田税征收方式。授田以名籍为准,数量依然是每夫一顷,军功爵者则依次增加,但级差复杂;明确规定二百四十步为亩,土地一经授予即归私有,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买卖、赠与、世袭。以授田为基础,西汉继续实行定额田税制度,并更具有时代特点:明确规定按顷计算、按户征收;改实物税制为实物、货币并举而以货币为主的制度。这既促进了汉初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加速了个体农民的破产。朱红林《从张家山汉简看汉初国家授田制度的几个特点》[※注]从亩制的大小、按爵位等级授田宅、田宅的有条件买卖、刍稿税的征收等几个方面对汉初国家授田制度的特点进行了探讨。
张金光《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张家山汉简与秦简比较研究之一》[※注],认为《二年律令》中的土地制度,是普遍授田制度的延续,应以土地国有制标识其土地性质。“名田”性质具有不确定性,亦非制度,不宜用以表述其时土地制度的整体属性;军功爵户授田和庶人普遍授田同属国家授田制系统,它以庶人普遍授田制为基础,构成一个累进系列制度。土地的配置即授受分配有两种基本方式,即始授予与再分配。“为户”为初授形态。再分配包括庶人“代户”转授和“爵户”降杀转授,以及分户转授、买卖、赠与婚姻并田等辅助转授。《二年律令》中的民间分析“户田”法,本质上并不是家庭私财的继承法,而是土地国有制及其授田制下土地转授的具体实施之法。《二年律令》田制的基调虽仍是土地国有制和国有地权,但实际上,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已被极度名义化,即已走到普遍私有制和私有地权确立的门槛上。中国私有地权从国有地权中衍生而出,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便是土地私有权制度的确立。通过普遍授田制对国有地权的层层分割,以及份地使用权和占有权的长期凝固化,最终完成于汉文帝废止普遍授田制之时。
第三,限田制。李恒全《汉代限田制说》[※注]认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关于受田宅的律文,其实施对象是汉初军队系统的复员人员,而非全国人民,是“法以有功劳行田宅”精神的具体体现。此土地授予前属于国有,授予后即归被授者私有。“授田”与“授田制”是不同的概念,汉代虽然存在授田的现象,但并不存在战国授田制那种形式的土地制度。军功授田、民户自有的土地以及买卖而来的土地是汉初名田的三个来源。汉初,国家一方面承认民户对土地的所有权,同时对土地的转让、买卖和继承予以一定的限制,其方法是不同等级规定不同的数量限额,目的是维护既存的等级制度和抑制土地兼并。因此,汉代名田制是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限田制。
此外学者们还对田制、田亩计算等问题进行了探讨。1982年四川青川县郝家坪出土的秦武王二年更修为田律木牍,李学勤认为“更修为田律”,应读作“更修《为田律》”,“修”是动词,“为田律”是律名,“为”的意思是作、治,“为田”的意思是制田。《为田律》是关于农田规划的法律,与云梦秦简《田律》有所区别。[※注]关于为田律木牍中“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一句的解释,有多种意见。于豪亮《释青川秦墓木牍》[※注]认为这是秦自商鞅变法后,改井田制的一亩百步为二百四十步,每亩宽八步,在八步的两端各起一条畛,这两条畛是平行的。因为是二百四十步为一亩,四宽八步,则一亩长度应为三十步。但由于不是每块田都长三十步,也许不足三十步,这样的田,仍然要筑畛,即是一块田,仅是广一步,只要是袤八步,也要筑畛。所以律文说“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杨宽《释青川秦牍的田亩制度》[※注]认为,“畛”是指一亩田两端的小道,所以说“亩二畛”。“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是说畛宽一步,长八步。“陌道”是一亩田旁边的道路,也就是亩与亩之间的道路,与畛垂直相交,使亩成为一块长方形的田。畛的长度就是亩的宽度,陌道的长度就是亩的长度。既然规定畛的长度是八步,亩的宽度就是八步。当时以二百四十步为亩,亩的宽度为八步,亩的长度该是三十步,陌道的长度也是三十步。李学勤《青川郝家坪木牍研究》[※注]认为,畛是起分界作用的小道,但也有其特殊的意义。这句话是包括畸零的农田而言。“耕田只要宽一步,长八步的面积,也就是亩的三十分之一,就应修造名为畛的小道,作为与其他耕田区分的地界。”“亩二畛,一陌道”,畛是亩与亩之间的田埂,作为小道通向亩端的陌道。胡澱成《四川青川秦墓为田律木牍考释》[※注]认为,“则”为度量的标准器,但“则”究竟多长,是否为十步,仍无确证。“畛”指垄亩而非田间小道。“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是说田度一步,长八则为一畛。“亩二畛”是说一亩田分为二畛。据银雀山汉墓竹简《孙子兵法》佚篇《吴问》,范氏、中行氏以八十步为畹,百六十步为畛;韩、魏以百步为畹,二百步为畛;赵氏以百二十步为畹,二百四十步为畛,都是一畛二畹,这正与一亩二畛一样。与赵制更是完全相同。商鞅变法,制定新的田制,盖是依照赵氏的。胡平生《青川秦墓木牍“为田律”所反映的田亩制度》[※注]根据阜阳汉简“卅步为则”的记载,指出“为田律”中的“则”为量词,“八则”即二百四十步。张金光《论青川秦牍中的“为田”制度》[※注]认为“畛”非道路,乃为畛域,是具有固定规格形状的田面区划名称。战国时在田间布置规划上通行着把一亩分作二区的耕作制度,即在长亩中间横向辟路分为二畛。祝中熹《青川秦牍田制考辨》[※注],认为“畛”应理解为田域,“为畛”即是修治田畦。“广一步,袤八则”,说的就是一个长亩,“亩二畛”即在此长亩中修治两片畛畦。
臧知非《尹湾汉墓简牍“提封”释义——兼谈汉代土地统计方法问题》[※注]认为文献和简牍中的“提封”一词并非如注家所理解的那样是“都凡”的“一声之转,皆大数之名”,而是“提封田”的简称。“提封田”是由井田法发展来的战国西汉土地统计的专门术语,即由井田的一方里一个计算单位发展为一百方里一个计算单位,先计算出土地总数,然后推“定”出垦田总数,作为征收田税的依据。这是战国授田制之下制土分民、以课促垦的延续和发展。另文《龙岗秦简“行田”解——兼谈龙岗秦简所反映的田制问题》[※注]认为除了田典之田以外,龙岗秦简中包括“行田”之田在内的所有“田”字都是田地之田,律文都是关于农田生产的规定,“行田”不是“进行田猎”,而是授田的意思。龙岗秦简所涉及的土地内容都是授田以及对土地的使用、管理法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土地分为不同种类和用途,有不同名称,分别登记和管理。第二,农民要按规定的时间从事生产及田间管理活动,违反规定者受罚。第三,授田以顷为单位只是制度规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非整齐划一的百亩之田,因为地理条件的不同,农民实际耕种的土地往往分散在多处。第四,土地一经划定,以阡陌为界,不得私自变动。第五,除了按照规定授田以外,可以通过“假田”方式使用土地。
长沙走马楼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公布之后,对于“田家莂”所涉及的土地的性质以及“田家莂”中所见常限田、余力田、火种田的性质问题,引起了学界的讨论和关注。一般认为“田家莂”涉及的土地是国家公田,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曹砚农《从〈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看吴国在长沙郡的国家“营田”》[※注]认为长沙吴简“田家莂”是三国时期孙吴政权在长沙郡境内实行以屯田为模式的国家“营田”的实物见证。“田家莂”所见的“丘”不是单纯的地名,而是有着重要的社会属性,与先秦井田制词汇“丘”有关。“田家莂”也许是利用先秦时期已有之名称,沿用“丘”作为国家“营田”的编制单位,并计口授田,因田制“丘”。“町”为“段”之意。因此,“某丘”可视为屯田的“编区”,“某町”可视为各屯田客户佃田的地段及序号,“某亩”则为佃田面积。吴荣曾《孙吴佃田初探》[※注]指出,长沙吴简“田家莂”中的佃田,表明孙吴除了在长江下游吴郡、会稽郡的上虞、永兴以及将毗陵等地,设置典农都尉以实行军屯制外,还在长江中游一带展开过规模颇大的垦殖活动,并建立起官府农垦系统——丘、町体制。丘是佃田者的一种组织的名称,町指田区。佃田和屯田有相似之处,但也有差别,主要表现在管理体制方面。采用军事手段而将耕者组织在一起的,称之为屯或营。而“田家莂”上反映出的佃田,都是通过非军事形式组织而成,这种农业体不能称之为屯或营,主管者不是将或尉,而由地方文官经管其事,佃民被编制在许多个丘之中。佃田者所种的田则被置于町这种田区之内。孙吴佃田不带军事色彩,似也受到军屯一定的影响。佃田者有各种身份,除了吏民,还有士卒。
于振波《走马楼吴简所见佃田制度考略》[※注]认为田家莂所反映的佃田制度,是在国家对土地有较大支配权的情况下施行的一种土地制度。孙吴政权为了督促农民生产,有可能打破官田和私田的界限,规定农民应耕种土地的限额,目的不是防止多占田,而是规定一个强制性的生产定额。如果民户原有土地已达到规定的限额,官府就不再分配给他们常限田;如果民户原有土地没有达到限额,则用常限田补足。“余力田”是指在完成常限田的限额之外,有余力者可申请多种;民户原有土地如果多于规定的限额,超出的部分也被视为余力田。余力田的租税率比常限田低。孙吴佃田制为后来占田制、均田制的推行创造了条件。另文《走马楼吴简中的限米与屯田》[※注]指出,吴国的普通民户耕种常限田和余力田,并向官府缴纳税米、租米、布、钱等租税。诸如卫士、邮卒、传卒等常备兵种,没有土地或只有很少土地的金民等手工业者,在外地求学的读书人(私学),以及因流亡而丧失原有田宅后又重新附籍的农民(还民),则被官府组织起来从事军屯或民屯,他们被免除部分赋税和徭役而缴纳限米。屯田者所缴纳的限米远远高于普通民户所缴纳的各项土地租税之总和。孟彦弘《〈吏民田家莂〉所录天地与汉晋间的民屯形式》[※注]认为《嘉禾吏民田家莂》中所登录的土地,是政府组织民众进行耕种(这也是屯田的一种形式)时,按地力不同搭配分配给屯田民众的田地。这些田地属于民屯的一种。从屯田者的身份来看,屯田分军屯和民屯两大类;而从屯田者的待遇来看,军屯又可分作且耕且战的战士屯田和专门从事耕作的田兵屯田;民屯也至少可分作军事化管理的强制性民屯和以募的形式组织的一般民屯。孙吴的民屯,始终是以“募”的形式为主,其民屯的管理系统与治民系统未作明确划分,甚至就是合二为一的,因此《吏民田家莂》中负责登记、校核的官吏都是当地政府的官员,而不是屯田校尉等负责屯田的官员。文章还指出,二年常限田是指以二年为周期,进行轮耕或休耕的田地。余力田可视作对田家所领田地差别的一种补充或补偿。
邱东联《长沙走马楼佃田租税简的初步研究》[※注]认为,所谓“常限田”即为官府限定的田额。“限田”是封建官府建立田制秩序,阻塞土地兼并的措施。“限田”必须向官府缴纳一定常数的租税。所谓“余力田”似指佃户自行开垦的田地。其所缴纳的租米低于“常限田”。走马楼简牍整理组《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解题》[※注]指出,所谓“常限田”,非指拥有固定的田亩数,或仅为限额而已。“余力田”是田家“行有余力”而自行开垦的荒地。胡平生《〈嘉禾吏民田家莂〉研究》[※注]认为“二年常限田”,一般的理解大概应当是“嘉禾二年规定的、每户每人限制租佃的最高数量的农田”或者是“按照嘉禾二年规定的农田每亩纳税标准征收的田亩”。“余力田”应是农户“行有余力”自行开垦的田地。高敏《〈吏民田家莂〉中所见“余力田”、“常限田”等名称的涵义试析》[※注]认为所谓“二年常限”,是指按亩固定收取税米、布和钱的数量不变动而言;“二年常限”,即固定按亩收取的税额二年不变;其各自的常限田中的定收田,每年所缴纳的税米限额和收布限额都是相同的,并不因为年份不同而不同。这就表明,所谓“二年常限”田,实为指固定缴纳税米与布的限额在两年内不变之田。意即超过了二年,每亩定收田纳税米与布的限额可能会发生变化。“余力田”是田家租佃国有土地中的不属于“二年常限”田的另一种纳租田地,它同“常限”田一样也有旱田与熟田之分,但主要是熟田,它的地租低于“二年常限”田。“火种田”基本上是旱田的代名词,其所以用“火种田”命名,可能同这种旱田宜于采用火耕的方法进行耕作有关。
李卿《〈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性质与内容分析》[※注]认为,“二年常限田”中的“限田”,不同于防止豪强兼并土地的“限民名田”之“限田”,而类似于差役。“余力火种田”一词中的“余力”或与“二年常限田”之“限田”相对。“火种”是刀耕火种之意,为山地旱作的农业耕作方式。“余力火种田”是官田,而不是吏民自行开垦的私田。根据租额分析,“二年常限田”应为水田,“余力火种田”应为旱田(旱地)。蒋福亚《也谈〈嘉禾吏民田家莂〉中“二年常限”田的涵义》[※注]认为所谓“二年常限田”,既有亩租额年限的含义,也有吏民对其佃租土地佃种年限的含义在内。即吏民佃租土地后,其佃种权只有二年,所缴地租按收成的旱、熟区分,各有定额,但这个定额也只在两年中有效,过了两年,须重新办理租佃手续,地租额也由封建政府另行规定。对于同一人名下嘉禾四年与五年佃田数额不同的问题,他认为临湘县吏民租佃零星国有土地并非只能办理一次,只要还有待租的国有土地,愿意承租者就可以办理两次,甚至三次。同样道理,承租这类国有土地也绝非每二年才办一次,而是年年都可以。张荣强《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二年常限”解》[※注]认为“常限”应作“一定标准”解,“年”应作“熟稔”解。根据六朝及唐后期的“二稔职田”所涉及的水稻耕作方式特点,所谓“二年常限”,实为官府根据当时普遍实行的各种形式的轮休耕作制而制定的一种按照二年一垦的标准收取官租的规定。王子今《试释走马楼〈嘉禾吏民田家莂〉“余力田”与“余力火种田”》[※注]根据古代称未成丁或未受田的男子为“余子”、“余夫”,怀疑余力田是此类人耕种的田。“火种”有可能就是“伙种”,即合作经营农耕、共同承担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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