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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简帛学研究

司法诉讼制度研究

来 源
当代中国简帛学研究0 \ 中编 简牍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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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云梦睡虎地秦简、龙岗秦简、包山楚简、江陵张家山汉简等大批法律简牍资料的出土,极大地丰富了战国秦汉法制史料。罗鸿瑛主编《简牍文书法制研究》[※注],孙家洲主编《秦汉法律文化研究》[※注],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刘海年、杨升南、吴九龙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一册《甲骨文金文简牍法律文献》。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编《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研究文集》[※注],李力《张家山247号墓汉简法律文献研究及其述评》(1985.1—2008.12)[※注],等等。这里仅就学界讨论比较集中的隶臣妾及刑期问题、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秦汉律令体系、刑罚体系、司法诉讼制度等略作综述。
关键词

律令

臣妾

隶臣妾

二年律令

汉简

文书

刑期

法律

刑罚

劳役

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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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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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芳《包山楚简司法术语考释》[※注]采用典籍与秦律互证的方法,对包山楚简中重要的司法术语一一作了考释。“集箸”即登记汇集名籍;“玉府之典”的“玉府”是收藏户籍及其他典籍之所;“溺典”指“没有正式户籍的人口典册”;“藏王之墨”的“墨”,指书写副本;“陈豫之典”的“陈豫”是纪年“齐客陈豫贺王之岁”的省称;“集箸言”即有关名籍方面的争议,也就是诉讼;“受正”即接受狱讼裁决;“受期”就是接受诉讼的期约;“详”即法庭调查;“阩门又败”的“阩门”是楚司法官府名,“阩门又败”犹言败坏法庭;“盟”、“盟证”,即盟誓作证,是当时法庭调查取证的重要程序;“对”谓查对,“对告”即要求查对其住址、身份、名字、氏族并呈报上级官府,“分对”谓分别对状;“疋狱”即“疏狱”,分条记录狱讼之辞;“发节”即发书辅以节为信,“复节”即复命辅以节为信,“反节”即以节复命,“捋节”即取节交换相合以作凭证;“反官自诉”即翻案上诉的法律行为;“成”谓狱讼之平;“傅”谓拘捕犯人;“剠”乃“黥”字异体;“拘”谓拘禁;“敔”读如“圄”,意即牢狱;“诘”指诉状;“謄等”即官府在接到诉状后,根据诉状及初步调查的情况移录为官方司法文书;“谳”指复审议案;“政”读如“征”,指征收赋税;“敚”读如“税”,指征收赋税;“戉阝异”,官府名,应是楚特设的救灾机构;“量”谓裁量其大小,称量其轻重;“贝叕田”读如“畷田”,即重修田间之道而正封疆;“后”为继承。

刘海年《秦的现场勘查与法医检验的规定》[※注]对云梦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涉及案件现场勘查与法医检验的五个式例即《贼死》、《经死》、《穴盗》、《疠》、《出子》分别作了解读,认为秦国的治安、司法机构对现场勘查与法医检验已总结了一套办法,并形成了一定制度:第一,司法检验有专人负责;第二,对专门问题由专门知识的人作出鉴定;第三,注意痕迹检验;第四,现场勘查认真仔细;第五,检验时由家属或基层负责人到场。

刘海年《秦的诉讼制度》[※注]从司法机构、案件管辖、诉讼的提出、告诉的限制、强制措施、证据的种类、案件审讯、判决与上诉、判决的执行、法官的责任等方面,对秦代的诉讼制度作了全面考述,并讨论了其在中国历史上的地位和影响。张建国《汉简〈奏谳书〉和秦汉刑事诉讼程序初探》[※注]不同意整理小组关于《奏谳书》是“议罪案例的汇集”的看法,认为《奏谳书》基本是奏书和谳书的汇集,奏书不存在基层审判机关在定罪量刑方面的疑难之处,事情已经得出了明确的结论,向上级奏请为的是获得批准,是法定的例行公事。谳书是上报疑案,上报的目的,是要求上级解答疑问。上级接到谳书后要回答该案适用什么罪名或什么刑罚。《奏谳书》表明秦汉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是告、劾、讯、鞫、论、报,而讯鞫论是其中的审判程序。“告劾”即提起刑事诉讼,“讯”相当于法庭调查,“鞫”是审判人员对案件调查的结果,也就是对审理得出的犯罪过程与事实加以简明的归纳总结,“论”相当于判决,“报”通常指奏报上级机关。阎晓军《秦汉时期的诉讼审判制度》[※注],结合《急就篇》及相关文献与云梦秦简《封诊式》、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具体审判记录,研究秦汉时期的司法制度。通过对比拼合,复原出秦汉时期案件一般的诉讼审理程序,一般要经过报案、侦破、讯问、诘问、验问、读鞫、乞鞫、议罪、论、报、执行等重要程序和环节。李均明《简牍所反映的汉代诉讼关系》[※注]从涉讼各方、告劾、逮捕、讯鞫、论报、奏谳、乞鞫、执行等方面考察汉代诉讼关系,揭示了汉代诉讼过程的基本轮廓。陈晓枫《两汉“鞫狱”正释》[※注]对通常认为两汉“鞫狱”是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的看法提出了反驳,认为在汉代,认定罪行与决定刑罚,分由不同官狱负责,主审官狱为确保认定的罪行凿定无疑,必将验治的结果——狱书向被告宣读,被告有权申请复核,这便是“鞫狱”。进而指出“鞫”在两汉,是认定被告所有犯罪事实的司法文书,“读鞫”是官吏宣告本案已认定的被告全部罪行,“乞鞫”是被告认为官府所认定的犯罪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出入,乞求重新复核查证。因此“鞫狱”是判决拟定之前,一审程序中的一个诉讼阶段,而不是再审程序。

刘海年《秦汉诉讼中的“爰书”》[※注]认为“爰书”并不仅仅是“录囚辞的文书”,其内容要广泛得多。它是战国秦汉司法机关通行的一种文书形式。其内容是关于诉讼案件的诉词、口供、证词、现场勘查、法医检验的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诉讼的情况报告。“传爰书”则是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制度。籾山明《爰书新探——兼论汉代诉讼》[※注]指出,居延汉简中所见到的爰书种类,称谓明了的有七类:自证爰书、吏卒相牵证任爰书、秋射爰书、病死(病诊)爰书、死马爰书、殴杀爰书、贳卖爰书,另有三类称谓不明。其书写格式的共同特色,是在开头冠以“爰书”二字,末尾作“它如爰书”或“如爰书”。但并不是所有的爰书都两者兼备,特别是缺佚开头的爰书很多。从汉简来看,爰书具有公证书的功能。换言之,主管官吏为了公证某件事的事实而作成的文书,就是爰书。因为它与证明的事实有关,所以在诉讼时能成为证据(如自证爰书),另一方面,它有时又与诉讼完全无关(如秋射爰书),因此不能将爰书仅仅限定于与诉讼有关。

李均明《居延汉简债务文书述略》[※注]指出,由于债务的发生、变化与消灭的原因不尽相同,因此债务文书亦呈多种形式。常见的有(1)债名籍(一般分上下两栏,上栏书债权人姓名、身份,下栏书债务人姓名、身份、债的内容),(2)负债名籍(亦分两栏,所载序列恰与债名籍相反),(3)债券(记有债发生的时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姓名、身份,债的标的物及其价格,清偿期限、证人的姓名、身份等),(4)行道贳卖名籍,(5)与债务有关的吏俸赋名籍,(6)与债务有关的现钱出入账,(7)催收债书,(8)与债务有关的发文记录,(9)与债务有关的司法文书。从以上所列的债的文书可以看出,在汉代,民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是明显的,其活动也是很频繁的。关于债务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即因契约、因侵犯他人财产、因不当得利而发生债。文章还讨论了债务担保、债的变化与消灭、债务的履行、债务的偿清等问题。另文《居延汉简诉讼文书二种》[※注]讨论了劾状和名捕诏书两种诉讼文书,指出移送劾状文书的程式为:(1)劾状呈文,含起诉时间(年、月、朔干支、日干支)、起诉人(所在机构、职务、姓名)及关于所呈文书性质与数量的说明。(2)劾状本文,主要内容是被告的犯罪事实和原告的调查意见。(3)处理劾状的呈文,包含时间和处理方式。(4)劾状的再抄件,由原告的上级制成,含对原告身份的证明及劾状的抄件。(5)原告上级关于批转文书的呈文。名捕诏书是由皇帝签发的通缉令,除写明被通缉者的姓名、年龄外,要尽可能详细地描述罪犯的身体特征及着装、主要罪行等。如罪犯的身份一时未能查明,亦尽可能详述案件发生的经过。名捕诏书通常逐级下达,然后又逐级上报其执行情况。

徐世虹《汉劾制管窥》[※注]指出,在汉代告与劾是两个适用对象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告行为的发生者往往是民,而劾行为的发生者往往是官。换言之,民对民、民对官或官对民的起诉行为称告,而官僚系统内部的彼此起诉行为称劾,二者一般不混淆适用。根据出土简牍所见的原始劾文书资料来看,先案后劾的程序特点十分明显。即劾是程序法中的重要环节,它的完成是以案为基础的。案而后劾,劾而后讯鞫论报,或许正是适用于汉代官僚行政系统的诉讼程序。对于劾的程序,法律上有相关限定,劾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通常只能逐级劾而不能越级劾。在行政系统和军事系统并存的边境地区,诉讼活动通常是在郡、县、乡这个行政系统中进行的,即使是军吏,其诉讼活动也要被纳入地方行政的司法权限之内。县廷是受理劾的官署,二千石官所统辖的郡太守府是受理各种劾的最高审级。

徐世虹《汉代民事诉讼程序考述》[※注],从民事诉讼的称谓、受理、提出、验问、判决、执行等方面,探讨了汉代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指出汉代的民事诉讼在汉代社会现实中具有较明显的实态。讼之所及,多为租税、财货乃至田产,表明人们在概念上已经有所区分,人们因民事纠纷而“诣乡县讼”,可知民事审判是地方官吏的基本职能之一。又以出土汉简及传世文献见之,民事诉讼的程序化已相当明显,由此反映了汉代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张建国《居延新简“粟君债寇恩”民事诉讼个案研究》[※注]从案件的性质、文书的类别、各文书的相互关系、文书所反映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中所处的阶段、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即诉讼标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案件所反映的相关问题等方面,对居延新简中“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作了详细的分析、考辨。认为简册中实际上包含了四篇文书:初三日(乙卯日)寇恩自证爰书、十六日(戊辰日)寇恩自证爰书、十九日(辛未日)乡啬夫报县文书、二十七日(己卯日)居延县移甲渠候官文书。初三日爰书和十六日爰书,是不同情况下的作品,不能互校。初三日寇恩的第一次自证爰书,已经在本案中被十六日寇恩的第二次自证爰书所取代,因此在解决本案时失去法律效力,最多只具有参考价值。而十六日爰书、十九日乡文书和二十七日县文书则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反映了有关的案情及诉讼程序:居延县廷收到甲渠候粟君的起诉书后,在立案的同时,将起诉书移送给被告所在的都乡,并在公文中指令乡啬夫收到文书后用自证爰书的文书方式验问被告(寇恩),和按规定写治决言。都乡第一次上报的文书被县里退回,县廷同时发给都乡第二份文书,要求就可疑之处向寇恩再次验问,记录在爰书上。接到县廷的第二次指令文书后,都乡啬夫于十六日重新验问并记录寇恩的证词,制作爰书。在十九日文书中接着便写到治决言,即验问的结果。中间时隔三天,正好符合“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的法律规定。县廷收到都乡报来的两份文书后,于二十七日呈文移送甲渠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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