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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简帛学研究

三 简牍文书与户籍制度

来 源
当代中国简帛学研究2019 \ 中编 简牍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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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出土简牍包含不少关于户籍的实物资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文献记载的不足,有力地促进了秦汉三国的傅籍、户籍制度、奴婢户籍等问题的研究。陈爽《走马楼吴简所见奴婢户籍及相关问题》[※注]认为,从走马楼孙吴户籍简中的奴婢户籍来看,孙吴多承汉制,奴婢附于良人户口之下, “户下奴”与“户下婢”应当是两汉至孙吴时期私奴婢在官方或正式文书中的称谓,民户中口食计算应当包括了户下奴婢。政治上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和加强、汉初统治集团出身的平民化、二十等爵制的实行,国家意识形态领域“儒表法里”的特点客观上有利于秦汉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
关键词

户籍

奴婢

徭役

赋役

简牍

户口

宗室

身份

户籍制度

兵役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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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简牍文书与户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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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土简牍包含不少关于户籍的实物资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文献记载的不足,有力地促进了秦汉三国的傅籍、户籍制度、奴婢户籍等问题的研究。

关于傅籍问题。一般认为傅籍指广义的役籍,包括更卒、正卒和戍卒在内的徭役兵役,傅籍的年龄即起役的年龄,也是成年的标志。高敏《关于秦时服役者年龄问题的探讨》[※注]认为秦时服役者以十五周岁为始役年龄,即傅年为十五周岁,而且从秦到汉都以十五岁始役。另文《西汉前期的“傅年”探讨——读〈张家山汉墓竹简〉札记之六》[※注]利用张家山汉简的有关材料,再一次论证了秦时始役的年龄是十五岁的观点,并认为张家山汉墓竹简的出土可以确证傅籍者以年龄为标准;西汉前期一般庶民的傅年标准仍是十五岁;《二年律令·傅律》364号简所说二十岁、二十二岁及二十四岁的傅年,是对有爵者和有爵者之子实行优待的规定,并非一般庶民的傅年标准。张金光《秦自商鞅变法的租赋徭役制度研究》[※注]认为秦的傅籍、征役标准,前后有较大变革。先是年龄与身高二准并用。免老用年龄为准,傅籍征役则二准参用。后来才改为傅、免皆用年龄为准。具体说来,秦人于六尺六寸,即当十七岁时始傅,而于次年十八岁始役。有爵的庶民五十六免老,无爵者六十始免老。照此法定标准,秦百姓一生则有四十三年或三十九年在役。臧知非《秦汉“傅籍”制度与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中心》[※注]认为,秦汉傅籍于每年八月进行,秦和汉初是十七岁始傅,景帝时改为二十岁,昭帝改为二十三岁;傅籍是成年的开始,同时标志着政治身份的改变,在承担服徭役的义务的同时,也开始享受与其身份相一致的利益,按等级获得爵位、田宅、实物以及减免刑罚的特权,是社会经济、政治结构变动的制度因素之一。徐畅《再辨秦汉年龄分层中的“使”与“未使”——兼论松柏出土53号木牍“使大男”之含义》[※注]认为,“使”与“未使”的赋税含义是后来附加的,而“使大男”是指可以真正去服役的男子。凌文超《汉晋赋役制度识小》[※注]认为,“小未傅”独立成词,反映了秦汉赋役征派由徭役制度和爵制共同规定的史实,“小爵”即小未傅者之爵位。“使大男”,并非户籍身份,“使”应作动词解,可能是此时期郡县人口集簿中的文书用词,并对松柏汉简53号木牍中男女比例失衡的原因进行了探讨。东牌楼户籍简中“算卒”的含义应是征收算赋和更赋的意思。

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傅籍专指著籍为正卒,即在正卒兵籍上登记,而更卒徭役的始役年龄早于正卒兵役,而和缴纳算赋的年龄相同,为十五岁。“正”指正卒兵役,包括一年屯戍(或卫士)兵役,一年力役即材官骑士的地方兵役。张荣强《〈二年律令〉与汉代课役身份》[※注]重新梳理了汉代课役制度及丁役制的发展演变轨迹,并探讨了“傅”“睆老”“免老”等课役名目及汉代妇女的服役问题,认为汉代已实行丁中制,“傅”指傅籍为正卒,相当于后代服全役的丁,正卒不仅要服兵役而且要服徭役,十五岁至傅籍以及正卒止役后至睆老为次丁(中),所服为半役。杨振红《徭、戍为秦汉正卒基本义务说——更卒之役不是“徭”》[※注]利用张家山汉简和里耶秦简等新出简牍材料,尝试重新解构秦汉时期的徭役兵役体系。认为秦汉时期的徭役兵役制度以丁中制为基础,制定了两种起役年龄标准——十五岁和“傅”年。十五岁以上未傅者和睆老,相当于后代的次丁,只须服“更”的劳役和部分正役——“徭”,不须服“屯戍”兵役。“傅”指著籍成为国家正式兵役和徭役的负担者,时称为“正”“正卒”或“卒”,相当于后代的“丁”。正卒除每年服一个月的更的劳役外,还有两项基本义务,即一岁屯戍兵役(无论是戍边、戍卫京师或戍卫郡县),一岁“徭”的力役。秦及汉初两者均是以每年一个月、傅籍期间完成一年的方式服役,高后五年始实行戍卒岁更之制。材官骑士是从正卒中选拔出来的职业军人,平时居家,战时征调,每年集中训练一个月,可以冲抵“徭”。李恒全《论秦汉“傅籍”的兵役性质》[※注]认为,秦汉力役有劳役(更役)和兵役之分。与健康的成年男子一样,健康的成年女子和轻度残疾者也是更役的承担者,而傅籍仅限于健康的成年男子,说明征发更役并非傅籍的目的。更役是秦汉唯一的属于普遍性征发的劳役形式,但在具体的服役内容上,又种类繁多,有轻重大小之别;就服役者和更役具体内容的结合上看,更役具有多层次性。这排除了傅籍还存在以其他普遍性的劳役形式为目的的可能。因此,针对秦汉健康成年男子的傅籍具有兵役性质,而与更役征发无关。王彦辉《秦汉徭戍制度补论——兼与杨振红、广濑薰雄商榷》[※注]认为,“正”在涉及徭、戍的语境中有正卒、正籍等义项,但不能释董仲舒所言“已复为正”之“正”为正籍。材官骑士是从正卒中遴选出来的现役和预备役士兵,在役期间的具体职守包括军事操练、解运军粮物资、发屯参战等;预备役期间各执其业,参加年度春秋射,战时需要应征赴难。徭或徭役不能对应董仲舒讲的“一岁力役”;“徭”亦非专指“委输传送”;官吏的“徭”属于职事范畴,不宜用来讨论劳役性质的“力役”。其所著《秦汉户籍管理与赋役制度研究》[※注]一书,从县乡机构设置、户籍登记与管理、聚落形态的演变与社会控制、资产登记与财产税演变、徭役与兵役体系等几个方面,揭示了秦汉时期的社会管理体制。

袁延胜《天长纪庄木牍〈算簿〉与汉代算赋问题》[※注]认为天长纪庄木牍《算簿》中的“事算”,体现了徭役承担者和算赋承担者的一致性;《算簿》中“复算”数额几乎占算赋总额的十分之一,应与汉代在不同情况下“复算”人员较多有关;《算簿》和《户口簿》的统计表明,汉代算赋承担者基本占总人口的一半;《算簿》中八月份和九月份的算赋数额,应分别是“八月算人”和“计断九月”统计的结果。杨际平《凤凰山十号汉墓据“算”派役文书研究》[※注]指出,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出土的“凡十算,徙(?)一男一女”简册,有统一的格式:一里之内,打破“比”“伍”界限,集若干户“凡十算”为一单元,“凡十算”之前,实际上是统计各户算口的“算”簿。“徙(?)”字作动词用,表示某种行为,之后的“一男一女(男某女某)”,则是该行为的对象人。“凡十算”是该简册的关键词组,起承上启下作用,既是此前部分的小计,又是后续行为的依据。该简册既是官文书,便与民间的合伙贩运商贸等无涉。被“徙(?)”的一男一女分属两户的这一特点,又排除了其为迁徙活动的可能性。汉代算口,实际上也就是应承担政府使役之口。联系安徽天长西汉墓1号木牍的《算簿》和《九章算术》计算遣徭的算题,可知该简册正是基层行政组织据算派役的简册。汉代征发力役,通常是先派算口较多之户,后派算口较少之户。李恒全《从天长纪庄木牍看汉代的徭役制度》[※注]认为天长纪庄木牍《算簿》所载算赋数与更役数重合,表明凡算赋交纳的对象同时也是服更役的对象,凡算赋交纳的年龄段同时也是服更役的年龄段,即汉代服更役的对象为十五岁至免老年龄之间的成年男女。对天长纪庄木牍《算簿》和《户口簿》的定量分析表明,汉代每户平均服役人数不少于二人,与汉代晁错所言相符。汉代的傅籍属兵役性质,傅籍的对象限于成年男子;始傅的年龄,汉初为17岁,汉景帝二年后为20岁,汉昭帝后为23岁。

于振波《“算”与“事”——走马楼户籍简所反映的算赋和徭役》[※注]指出,孙吴算赋的起征年龄为15岁,与汉代相同;而最高年龄为59岁,比《汉仪注》所言略高。走马楼户籍简中所见算赋是针对成年人的(15岁至59岁),事实上,孙吴可能对14岁以下的儿童也征收一定数量的人头税。孙吴口算的数额及征收时间似均无定制,大概相当于汉代的取民之赋,而非上交之赋。高敏《吴简中所见“丁中老小”之制》[※注]认为三国时期的吴国,实行了以十五岁成丁,被称为“大男”“大女”,14岁以下为小,被称为“子男”“子女”或“小男”“小女”,61岁以上为老,被称为“老男”“老女”的丁中老小制度。凌文超《秦汉魏晋“丁中制”之衍生》[※注]以西晋丁中制作为研究的基本参照,结合秦汉及孙吴简牍材料和传世文献的相关记载进行分析,梳理出秦汉魏晋“丁中制”衍生的大致过程。指出:“丁中制”起源之初,不仅以赋役征派对象的身高、年龄、健康状况等自然身份作为依据,而且受到社会身份爵位的影响。秦汉时期随着国家对编户民年龄的掌握,二十等爵制的废弛,年龄逐渐成为赋役征派的主要依据。秦汉早期“丁中制”在简牍户籍中表现为户籍身份与赋役注记的结合,户籍身份“小”、“大”等与赋役征派只是大致对应而未重合,户籍身份本身并不意味着赋役义务。三国时期,实际赋役征派急剧变动,形成中的年龄分层与轻重赋役义务相结合,催生了丁中身份,为西晋创设丁中老小之制提供了条件。另文《走马楼吴简“小”、“大”、“老”研究中的若干问题》[※注]认为,走马楼孙吴户籍简原释文“老男/女”绝大部分应改释作“大男/女”。“老”涵括在“大”的年龄层之中,并非与“小”“大”平等的身份。吴简“小”“大”之分仍以15岁为界,“小”“大”“老”年龄不存在交叉现象。女性“小”“大”身份的转变受婚姻的影响,但这对赋役征派的影响甚微。这些情况在汉代就已如此。吴简中的“小”“大”并非民间概念,而是承续了秦汉以来的制度性规定,因为其重要性降低,不适性也越来越突出,户籍简中“小”“大”身份因此普遍省记,或记作其他称谓。韩树峰《论秦汉时期的“老”》[※注]认为,秦汉时期“大”“小”“使”“未使”等称谓是基于力役征发而产生的概念,秦汉时期不存在表示免除力役的“老”这一特定称谓,老年和壮年一样,全部被归入“大”这一群体。征派力役时,老年分别以免老和睆老的名目存在。刑法中的“老”是一个有固定含义、指向明确的称谓。张荣强《“小”“大”之间——战国至西晋课役身分的演进》[※注]认为,战国后期的秦国以身高、年龄并用的标准划定课役身份,按身高划分的“小”“大”只是一级课役名目;“小”之下设有按身高划分的“能作”和“未能作”,“大”之下则有按年龄划分的“睆老”和“免老”。大概秦王政十六年后不久,秦国开始采用完全按照年龄标准划分课役身份的方式,构建了一套可以并容“老”“小”的新型课役身份体系。汉代存在两套课役身份体系,一套是以“小”“小未傅”“丁”“睆老”“免老”(“小未傅”“丁”,非法定名目)构成的徭役身份,另一套是承袭战国时期的课役结构,以“小”“大”构成的口算身份。汉代与战国户籍上标注或体现出的“小”“大”,表面上名目相同,但无论性质还是指代的年龄范围都有很大差异。西晋出现的“小”“次丁”“丁”“老”等法定名目,都可以在汉代找到相应的阶段和称谓。

走马楼户籍简中登载各户家庭的结句简通常作“凡口若干事若干算若干事若干”,对于如何解释前后两个“事”的含义,学界有分歧。整理者最初推测“事”指简,即前一个“事”表示编造该户户籍所用的总简数,后一个“事”为书写缴纳算赋的家庭成员所用简数。[※注]这一看法后来受到了质疑。张荣强《说孙吴户籍简中的“事”》[※注]前一个“事若干”指课役口数,与家口总数结合,后一个“事若干”指徭役,与缴纳算赋的人数结合。而课役人口是在该户家口总数内划定,徭役则是从缴纳算赋者中征发。于振波《“算”与“事”——走马楼户籍简所反映的算赋和徭役》[※注]认为前一“事”当指有劳动能力的人,包括成年男女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未成年女(或次丁),而后一“事”则指应当服役的人口。孟彦弘《吴简所见“事”义臆说》[※注]指出,“事”的内容很宽泛,既指徭役,又指算钱。换句话说,“事”是指政府向百姓征收赋税、征发力役,包括百姓应当完成官府所要求他们承担的种种义务。这些赋税、力役等是制度正式规定的,临时性或额外的摊派或征发,不能称为“事”。“事”的具体内容,是由与它配合使用的赋税或力役来决定的。谈的是算赋,则“事”的具体内容即指算赋;谈的是力役,则“事”的具体内容就是指力役。因此吴简中所谓“口若干事若干”,指该户有多少口,其中多少口服力役;“算若干事若干”,是指应缴纳多少算而实际要缴纳多少算。杨振红《从出土“算”、“事”简看两汉三国吴时期的赋役结构——“算赋”非单一税目辨》[※注]认为,两汉孙吴时期,以“算”为单位向15岁至免老年龄的成年男女征发赋税和徭役。“算”不仅意味着有交纳赋税而且有服役的义务。“算赋”意为“以算课征赋税”,非单一税目,不仅包括每年120钱的人头税,还包括吏俸、转输、缮兵等各种杂税。赋役场合的“事”为动词,意为“服事”。长沙吴简“口若干事若干”之“口”指户内家庭人口总数,“事”指有赋役义务的口数,包括7—14岁交纳口钱的口数和有“算”义务的口数,相当于后代的“课口”数;“算若干事若干”之“算”指有“算”义务的口数,“事”和天长汉简的“事算”一样,指实际服“算”的口数。“算”、“事”簿籍按月统计、制作。李恒全《从走马楼吴简看孙吴时期的口算与徭役》[※注]认为孙吴时期仍然实行汉代的算赋、口钱征收制度,对15—60岁的成年男女征收算赋,对小于15岁的部分小男小女征收口钱。与汉代一样,孙吴的成年女子也是徭役征发的对象。孙吴徭役征发的对象为15—60岁之间的成年男女,与算赋征收的对象相同,说明在正常情况下,算赋与徭役的征纳是重合的,即交纳算赋的对象,同时也是服徭役的对象,交纳算赋的年龄段,同时也是服徭役的年龄段。但由于各种免役情况的存在,服徭役的数量往往少于交纳算赋的数量。

臧知非《“算赋”生成与汉代徭役货币化》[※注]梳理了战国秦汉时代“算赋”的发展历程,认为“算赋”在制度生成的层面,是“民不徭”之“赀”的结果,是授田制下编户民“事”义务的货币化,由“算事而赋”演变为“算人而赋”,发展为人口税。秦昭王的“十妻不筭”是免除其徭役而非“算赋”。高帝四年(公元前203年)“初为算赋”是登记户籍、确定赋役。凤凰山“算簿”是因“事”定算、按“算”收钱的账簿,是徭役货币化的历史实践。7—14岁每人年“出口钱”23钱,15—56岁每人年“出赋钱”120钱的汉代的算赋制度源于《周礼》,形成于元帝,是受田民由国家课役农演变为个体小农的历史体现,是中国古代赋役制度层累叠加的历史反映。晋文《秦代算赋三辨——以近出简牍材料为中心》[※注]及另文《秦代确有算赋辨——与臧知非先生商榷》[※注],认为里耶秦简证实当时的家庭中有多妻和蓄婢的现象,也存在一些和父母生活的直系家庭,为算赋是向妇女专门征收的赋提供了众多可信依据。再加上传世文献和张家山汉简的佐证,便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进一步证明秦代算赋是对妇女征收的赋。从这一事实出发,对算赋以实物为主的征敛形式、“初为赋”的内涵应嚢括所有赋税、秦汉户赋的嬗变,以及人头税在汉初的最终形成等,也可以做出新的评判。

关于户籍制度。高敏《秦汉的户籍制度》[※注]认为秦的户籍制度,自商鞅变法之后,日趋严格和完备,不仅按不同情况区分了各种不同的户籍,还确定了户口的什伍编制方式,规定了生著死销的统一办法,也制定了户主申报和典老审查核实的登记户口的程序,还做出了不许擅徙、徙时必经审核批准和必办理更籍手续等规定,此外,关于户口登记的具体内容,也有一定的规格。秦的户籍制度,是秦统治者向劳动人民征发徭役的基础和课取赋税的依据。汉代户籍制度承袭秦制,户口的编制方式与秦制基本相同,亦有所更革,汉代有户等划分,有禁止任意流移和逃亡的“舍匿之法”,有对户口进行调查核实的一系列措施,如案比户口,造籍,每年将户籍层层上报接受中央的检查,利用“赐民爵”制度引诱流民重新占籍等,以此维护和巩固户籍制度。孙筱《秦汉户籍制度考述》[※注]指出,秦代户籍登录已初步制度化,尤其对成丁的登记十分严格,户籍登录和田土登录一起进行,户籍登录以成丁户主为主,以家为单位组成编户齐民,户籍有明显的等级区别。汉代户籍有两种基本形式,其一是由个人自己掌握类似身份证的名籍,内容较简单,书写格式一般按主人的姓名、县、里、爵、年龄、身高、肤色依次排列。其二是由各级政府掌握的户籍,可分为编户齐民籍、宗室籍、七科谪籍三种类型,各以户为登录单位,内容比较详尽,从户主身份至妻子、儿女、财产皆有详细记载。

张荣强《湖南里耶所出“秦代迁陵县南阳里户版”研究》[※注]指出,湖南里耶北护城壕所出户籍残简,典型的书写方式是分为五栏,分别著录壮男、壮女、小男、小女以及老男(女),与商鞅变法后秦国的户口统计方式基本一致。这批户籍简的显著特征是一户所有家口都写在一枚版上,版的宽度因各户家口情况的不同而宽窄各异。根据《周礼·秋官·司民》及汉儒郑众的注释,这种户版就是乡保存的户籍,也就是史籍中常常提到的“名数”。这批户版登录的各户籍贯都是南阳里,从其反映的家庭结构、书写格式特别是各户家口没有注明年龄或身高等情况来分析,应该是秦占领楚地后不久编制的。黎明钊《里耶秦简:户籍档案的探讨》[※注]指出,《史记·秦始皇本纪》秦献公十年秦“为户籍相伍”,户籍制度与什伍连坐制度并行,可见秦代曾经建立了一个严密的户籍制度,可惜具体而完整的户籍文书档案却一直未有发现,新出土的里耶秦简暂时公布了24枚户籍登记档案的简牍,其中10枚是完整的,另外有14枚为残简。由此批户籍档案的内容,以及其所显示的家庭类别,可知秦并没有严格执行分异法,小家庭虽然是主导的家庭类型,但社会上仍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扩大家庭和联合家庭。陈絜《里耶“户籍简”与战国末期的基层社会》[※注]指出,里耶“户籍简”当为秦人侵吞楚国“青阳以西”之地后的产物,其编录年代或可定为战国末叶。“户籍简”中的“南阳”,为迁陵里邑之名,其上级行政单位或为设置在迁陵之都乡。南阳里大致有编户民20余户,涉及姓氏多达七八个,呈异姓杂居之状。编户民的家庭类型有核心家庭、主干家庭和联合家庭三类,但以前两者为主,联合家庭只是个别现象,大致可视为一种暂时性的过渡形态或贫困及其他原因导致的个例。家庭奴仆乃编户民的附属人口,他们与主家的人身隶属关系已得到法律的承认,而女性奴仆则可以通过婚姻或生育达到提高社会与家庭地位的目的。这些与基层社会形态相关的诸多特征,可以看成战国末期楚、秦两国基层社会的共性之所在。里中居民行编伍之制,但这可能属于秦文化因素,非荆楚旧有。薛洪波《里耶秦简所见秦代“生分”》[※注]认为《里耶秦简(壹)》中保留的两份完整的有关析产的“爰书”是目前所见最早的“生分”案例,“生分”不仅是国家鼓励的分户析产行为,而且财产转移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财产划分户等的制度最晚在秦代已经实行,《汉书·景帝纪》提到的“訾算”并非汉初才有的制度。张荣强《读岳麓秦简论秦汉户籍制度》[※注]认为存在着秦及汉初的户籍中登载田地的事实,简文“岁尽增年”之“岁尽”即九月,指的就是官府编定户籍之时。中国古代的增年方法并非以岁首而是以傅籍为标志,户籍登载的是当年而非下一年数据。符奎《秦汉闾里户数初探》[※注]认为秦的闾里规模可能以25户为标准,文献记载的差异是后来人口变化的结果。韩树峰《里耶户籍简三题》[※注]指出,秦里耶户籍简最多可分七栏,第一栏录户人、大男,第二栏录大女,第三栏录小男,第四栏录小女,第五栏录免役老年男子,第六栏录免役老年女子,第七栏录奴婢、伍长。秦户籍简及其他秦简“大男”“大女”屡见,而无“老男”“老女”,《二年律令》及《二年西乡户口簿》呈现出同样的特点,说明秦及汉代早期不存在“老”这一特定称谓。这种状况的形成,与先秦以来以身高作为服役标准密切相关。秦户籍简家庭成员关系书式有异于孙吴、西晋、前秦、西凉诸政权户籍形式,而与西魏、唐相类,从书写材料角度解释这种现象尚存在不少问题,其深层原因有待进一步探讨。

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见规范人口管理的法律》[※注]认为,汉初人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常住人口的登记及对逃亡者的惩罚。人口登记以户为单位造册,个人申报与官方查验双向进行,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爵级、健康状况等。诸县设有专门的档案库,用以存放有关人口及资产管理的簿册,对其保管及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对特殊人群设专门的登记册,如市籍、宗室籍等。奴婢如同主人的财产附着在主人户籍下。汉律允许人口合理迁徙,但须办理有关手续。户口的内容有变更时亦须及时登录。对逃亡者的惩罚意在防止在册人口的流亡,故专设有《亡律》章,而对隐匿者的惩罚通常与被隐匿者的罪行程度挂钩。可见,汉初有关人口管理的法律是从控制户口及防止逃亡两个方面考虑制定的。控制户口的手段是建立严格的登记及核实制度,对逃亡及隐匿者予以严惩。杨际平《秦汉户籍管理制度研究》[※注]认为我国比较严密的户籍制度建立于春秋战国时期。秦统一六国后,随着郡县制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实行,户籍制度也更加严密。汉五年刘邦诏“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实际上是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清理与整顿户籍。从吕后《二年律令·户律》和县乡定户籍与郡国上计的关系看,汉代户籍应是一年一定。汉代户籍的主要内容是吏民家口名年,不包括赀产。据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奏谳书》、居延新简《甘露二年御史书》与三国吴简可知,汉代奴婢入籍。奴婢在法律上首先还是“人”,因此奴婢登入户籍、手实与户口账,而畜产等资财不在其列。奴婢对于其主而言(也仅仅是对其主人而言)是财产,所以奴婢又登入主人的赀产簿。二者并行不悖。因为奴婢只是“贱人”,所以奴婢虽然有“名数”,但不算编户齐民。刘敏《秦汉户籍中的“宗室属籍”》[※注]指出,秦汉户籍中身份等级最高的是皇族成员的宗室属籍。无论是居于京师的皇族,还是散居各郡国的宗室成员的户籍都归宗正掌管,各地要按时上报宗室户籍,是为上计制度的重要内容。并非所有皇族及后裔都具有宗室属籍,谋反者及其家属、毋节行者、五服之外者不具备宗室属籍。不仅有皇族血统者有宗室属籍,与皇室有姻亲关系者也可有宗室属籍,或称之“准宗室属籍”。宗室也不单纯是个自然的血缘或姻缘概念,还可以是人为刻意制造而成,即宣布没有皇族血统的人为宗室。秦汉宗室有属籍者数量相对有限,没像宋明那样出现宗室泛滥为患的局面。

袁延胜《论东汉的户籍问题》[※注]通过对东汉不同阶层人物户籍的考察,得出如下结论:①东汉时期的依附民,仍是国家控制下的编户齐民;②东汉时期的宾客,身份是自由的,仍是国家的编户;③东汉的奴婢是不入户籍的,奴婢一般作为主人的家赀登记在财产簿上,奴婢的地位在东汉有所提高;④东汉宗室有特殊的户籍,主要是指宗室王侯五属内的亲属,五属外的刘氏宗族则著籍于当地,已经是国家的编户齐民了;⑤东汉王侯的子孙,基本上著籍于封地;⑥东汉官吏并没有特殊的户籍,而且官吏不管在何处做官,户籍基本上不变动,仍在原籍。张荣强《长沙东牌楼东汉“户籍简”补说》[※注]指出,东牌楼出土的几枚东汉末年“户籍简”载有“算卒”之语,整理者认为是汉代“算赋之一种”;但汉代史籍中均不见“算卒”的固定称谓,此“算卒”当是指“算”(算赋)、“卒”(兵役)两种赋役名目。这几枚“户籍简”与里耶所出秦代户版、走马楼孙吴户籍简的形制、格式均不相同,既非乡户籍,亦非县户籍复本。根据汉代的造籍程序,从其所载内容均为“笃癃”“九十复”“甲卒”等特定名目看,东牌楼这几枚简应该就是临湘县案比民户的专门簿籍。胡平生《新出汉简户口簿籍研究》[※注]从文字校释、格式内容、编制程序等方面,对汉墓简牍中的乡、县、郡户口簿籍进行了综合考察。袁延胜《三杨庄聚落遗址与汉代户籍问题》[※注]认为三杨庄聚落遗址发现的庭院遗址,可能就是《二年律令·户律》中“民宅园户籍”中“宅园”的真实再现,“民宅园户籍”应是记载民户家庭人口情况、住宅及其附属物“园”情况的综合簿籍。袁延胜、董明明《〈二年律令·户律〉“田合籍”辨》[※注]认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中的“田命籍”应为田合籍,它是《户律》中记载的汉代五种户籍类簿籍中重要的一种。从国家统计土地的角度看,“田合籍”应是所有土地的总籍。它可能既是记载国家所有田地情况的总籍,同时也是记载每户所有田地情况的总籍。王彦辉《出土秦汉户籍简的类别及登记内容的演变》[※注]指出,里耶户籍简的著录沿袭的是秦献公创制户籍制度以来的旧制,登记内容并不包括年龄、财产之类的内容。秦王政十六年(公元前231年)“初令男子书年”以后,男子以及家口的年龄始书于户籍以外的“年籍”,即张家山汉简《户律》的“年细籍”。汉初的“户籍”可分为广义的户籍(包括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和狭义的户籍(宅园户籍)两大类。其中,“宅园户籍”登录的内容包括户主及家庭人口、奴婢以及房屋、家畜等,但不包括田地,属于家口与财产的合籍。秦及汉初国家在乡里设置平行的两套管理机构乡部和田部,这是造成户籍类别繁复的原因之一。汉武帝以后,乡里职事从简,田部省置,宅园户籍与年细籍合并,户籍开始作为一个整词应用,即狭义上的户籍。袁延胜《秦汉简牍户籍资料研究》[※注]一书,以出土简牍的时代顺序为主,对秦汉简牍中的户籍资料进行了深入的考辨和分析,并对户籍资料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黎石生《长沙走马楼简牍所见户籍检核制度及其相关问题》[※注]指出,根据走马楼简牍中两枚关于户籍检核制度的木牍所记内容来看,当时孙吴政权检核户籍要经过官吏被书、隐核户口、登记为簿、破莂保据等四道程序。高敏《吴简所见孙权时期户等制度的探讨》[※注]指出,所谓户等制度,是指官府按居民家庭财产多少而划分户口等级的制度,关于秦汉时期如何征收家庭财产税、确定户等、评估家财等一系列做法,由于史料不足,还处于若隐若现之间。但是从西晋到南北朝,户分九品之制已经定型化,如果我们能找到从西汉的户分三等到南北朝的户分九品之间的过渡环节,则中国古代户等制度的发展变化过程就将更加明朗化。吴简的出土恰恰证明在孙权时期的长沙郡与临湘侯国境内,已经确立了三等九级的户等划分制度。张荣强《孙吴简中的户籍文书》[※注]认为汉代户籍是家口籍与财产簿的结合,每户之下载有家口及课役集计,以及在此基础上以乡或里的户口、赋役总计及诸色户口、役种的分项统计,体现出秦汉时期户籍与上计簿的密切关联。孙吴户籍没有财产簿的内容,人口与课役集计(总计)仍是重要构成。西魏大统籍A、B两卷反映的正是这种户籍的形式和特点。西魏苏绰定“户籍、计账之法”,割裂了户籍与计账的联系,此后唐代户籍不见户口、赋役总计的内容。孙吴户籍简的出土,弥补了汉唐间籍账研究的重要缺环。汪小烜《走马楼吴简户籍初论》[※注]认为根据吴简来看,户籍的种类应该很多。其中有一类登录项目齐备,登记对象是正式的民户,以户为单位,注明户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性别、年龄、丁中组别、健康状况、纳口赋和服徭役情况,还有户赋标记。这应该是作根本凭证的户籍,即正籍。此外,还会根据不同的需要编制不同的名籍,这些名籍也是户籍。于振波《走马楼吴简所见户与里的规模》[※注]指出,根据吴简统计,户均4.80人,与传世文献中经常提到的“五口之家”相符。吴简中的里,其规模多在20—50户,不像传世文献中所说的那样整齐划一。长沙郡自东汉以来,人口密度已略有提高,但直到三国初期,地广人稀的状况依旧,里的规模仍然无甚变化,说明此时经济发展水平尚无明显改观。张荣强《走马楼户籍简中的“中”字注记》[※注]指出,走马楼吴简中经常可以见到用朱笔单独书写的“中”字。这一注记主要集中在户口簿籍和仓库出纳钱米布的账簿上。根据户籍简“中”字标注的具体位置,以及汉代编造户籍尤其是平时检核的程序,简中朱笔书“中”字和红笔涂改都是县廷钩校的结果。仓库出纳钱物账簿上的“中”字及涂改痕迹性质也是如此。

于振波《走马楼吴简之“私学”身份考述》[※注]认为,“私学”是与“官学”相对而言的。吴简中的“私学”当指儒者以私人身份招收的学生以及虽游学于学官但不属于正式员额的学生。三国时期,由于战乱,私学的赋税负担相对较重,但其社会地位和生活境遇至少不会比普通编户齐民更差,更不可能成为依附人口。李恒全《走马楼三国孙吴简牍“私学”考论》[※注]认为,走马楼吴简中的“私学”,一为私学弟子,一指私立教育机构。私学弟子有的是外地而来的客居者,有的却是本地人,表明其并非逃亡户口。在走马楼吴简中,缴纳“限米”者,与缴纳“税米”“租米”者几乎重合,说明以是否缴纳“限米”作为划分国家正户的标准,不能成立。孙吴时期的吏民著籍于同一种户籍,即黄籍之上,均属国家正户,并不存在吏民分立户籍的情况。私学弟子是著籍于黄籍的国家正户,属政府官吏后备军,其不服徭役的可能性较大。孙吴时期,官学废弛,私立教育机构承担了更大的社会责任,故享有政府派役的待遇。凌文超《走马楼吴简举私学簿整理与研究——兼论孙吴的占募》[※注]认为,从利用考古学整理信息和简牍遗存信息整理出的“举私学簿”来看,孙吴要求郡县选举遗脱为私学。临湘侯国功曹等根据政令要求,通知官吏按秩级选举私学,并制作“举状”。功曹等依据“举状”,制作私学名籍。相关责任官吏对所举私学的遗脱或正户民身份进行审查和期会。最后将符合规定的私学遣送诣宫。孙吴“举私学”反映了皇权与将权围绕占募进行的博弈。孙权试图通过此举追夺将吏、官属的部曲、私客,削弱其势力,然而其成效十分有限,推举出来的私学多为临湘侯国的依附人口。私学是为国家所承认的,在服役的同时,跟随私人学习知识技能,将来可能被选任为吏的人。私学本身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吏”,而是正户民、遗脱成为正式吏过程中的过渡身份。凌文超《走马楼吴简隐核新占民簿整理与研究——兼论孙吴户籍的基本体例》[※注]认为孙吴新占民户口簿所反映的户籍体例特征相当明显。第一,户籍以乡里(籍贯)、身份、姓名、年纪、口食为基本内容。第二,户籍全面著录家户人口,并有户计简。这是区别于兵曹徙作部工师及妻子簿、劝农掾隐核州军吏父兄子弟簿这类名籍的关键之所在。第三,户籍中没有赋役注记。这是区别于征赋、派役户籍簿的重要依据。第四,户籍中一般不注记户訾、丁中等。户籍中户訾、丁中等注记与户调、丁中制的推行密切相关。在户调、丁中尚未普遍推行乃至制度化之时,简牍户籍中一般不会全面著录这方面的内容。值得一提的是,因孙吴嘉禾元、二年大规模调布,故推测在此前后制作的户籍很可能有户訾的记录。又因此时丁中制尚在形成当中,户籍中不可能全面著录这方面的内容。迄今出土的简牍户籍类材料中,与孙吴户籍类似的还有里耶秦代迁陵县南阳里、阳里、南里、成里、高里、东成里等户籍。那些学界常视作“户籍简”的居延汉简礼忠、徐宗简以及长沙东牌楼东汉曹其、区益简等皆非严格意义上的户籍简,而是以户籍为依据制作的具有特定行政目的、功能的户籍类简牍,其性质与吴简中所谓的师佐籍、(州军)吏籍、户口簿籍、吏民簿、各类户籍簿等相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户籍。在今后的研究中,有必要对户籍简与户籍类简作必要的区分,以避免“泛户籍”的研究倾向。

韩树峰《论汉魏时期户籍文书的典藏机构的变化》[※注]认为东晋十六国以前,户籍文书以简牍为书写材料,造籍耗时费力,典藏需要相当的空间,而且查阅也相当不便,因此,中央及地方州、郡不具备收藏户籍的条件和意义,其时户籍文书仅由县、乡典藏。户籍文书以纸为书写材料,始于东晋及十六国政权中的后赵,这一变化使南北政权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收藏户籍成为可能,自此,县以上各级政府典藏户籍成为定制,并为隋唐王朝所继承。张荣强《从“岁尽增年”到“岁初增年”——中国中古官方计龄方式的演变》[※注]认为,最迟从汉武帝时代开始,民间形成以岁首元日即农历春节为节点的增年方式,官方则因应户籍制度的设计,以民众著籍亦即官府造籍的标准时间为增年节点。《史记·仓公列传》淳于意称“臣意年尽三年,年三十九岁”,岳麓秦简0552说爽“尽廿六年廿三岁”,都是按官方增年方式计算年龄。由于造籍标准时间不同,官方的增年时间节点也会随之变化。秦汉时期八月造籍,官方年龄就以八月增年;唐代在造籍年的前一年年末预报“来年手实”,造籍的标准时间实际上是在正月。至迟从唐代起,官方年龄已经变成了岁初增年,制度与礼俗最终合二为一。凌文超《走马楼吴简上中下品户数簿整理与研究——兼论孙吴的户等制》[※注],根据考古学信息和简牍遗存信息整理复原了走马楼吴简“上中下品户数簿”,指出该簿记录了岁伍所领吏民户数及其上、中、下三户品等具体情况,但未记户口簿籍中常见的“下品之下”“下户之下”。结合其他与户品、户訾有关的吴简材料进行分析,孙吴嘉禾年间实际征调过程中,虽然名义上遵循户分三品的旧制,但其执行的依据或为繁密的户訾,或将民户划分为新、故户,各分三品,实则是通过调整社会结构,不断增加户等,达到扩大官府赋役收入的目的。这些与户等相关且日益细化的等级,在日常行政中长期利用,久而久之,如“下品之下”一样,逐渐成为实际上的户品,并最终制度化。从户三品到户九品,其背后不仅有官方的推动,也有民众的顺应与需求。韩树峰《汉晋时期的黄簿与黄籍》[※注]指出,虎溪山“黄簿”原名并非黄簿,其性质亦非户籍,而是沅陵侯国的上计簿。目前所见走马楼黄簿同样不属于户籍,内容亦不如西晋黄籍复杂,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自殷商以后,崇黄逐渐成为古人观念中的一种历史沉淀,黄簿、黄籍之“黄”则是这种崇黄情结的反映,与汉晋间政权采用土德没有必然联系。西晋时期,一些重要的文书以黄纸为书写材料,面对此种压力,政府以简牍书写重要文书时,将非黄色简牍如白色木牍染成黄色,黄籍之“黄”因此也具有了具体颜色的含义。“黄”的二重含义表明,西晋黄籍指书写于黄色简牍之上的重要簿籍,户籍只是其组成部分之一。《晋令》中的黄籍甚至不包括户籍,而是指户籍以外的其他户口文书,学界将其与户籍等同,导致令文的解读存在诸多矛盾。面对户口存在的诸多问题,东晋初期对户籍制度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革,此前一般户口文书的内容和功能为户籍文书所吸收,自此至南朝,黄籍与户籍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凌文超《走马楼吴简隐核州、军吏父兄子弟簿整理与研究——兼论孙吴吏、民分籍及在籍人口》[※注]认为,孙吴嘉禾四年隐核州、军吏父兄子弟簿是根据保质的需要而制作的名籍,仅记录了州、军吏家户男性成员的相关情况。以州、军吏家户男性成员为质任,并强制他们任给吏或随本主服役,既加强了对州、军吏的控制,又有助于保持役力来源的稳定。这类举措导致诸吏逐渐具有身份性,促进了“吏户”“士家”的形成。这是三国在籍人口减少而征役日益繁剧的结果。从隐核州、军吏父兄子弟簿与户口籍簿的关系来看,州吏不仅来自编户民,也有来自遗脱者。虽然孙吴经常对诸吏的叛走、物故、疾病等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并制作了专门的簿书,从而使孙吴吏、兵、民的分类统计成为可能,但是,这类名籍与户籍有很大的交集,当时并不存在分别完整登录吏户、士家、一般民众家户的户籍,即吏、兵与民并未分别列籍。孙吴吏、兵人数也并未全部包含在全国户口总数之内。

关于奴婢的户籍问题,学界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奴婢不入户籍,而是作为财产登记在主人的财产簿上;另一种观点认为奴婢作为人列入主人户籍。

朱绍侯《秦汉的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注]认为,奴婢是主人的财产和会说话的工具,没有单独的户籍,他们作为主人的财产登记在主人的资产项内。傅举有《从奴婢不入户籍谈到汉代的人口数》[※注]认为汉代奴婢被当作财产登记在财产簿上,而不是当作人口,不是当作家庭成员登记在户口簿上。汉代奴婢在市场上也是当作商品买卖的。因此汉代奴婢不入户籍,汉代文献所统计的人口数,是专指“编户之民”,不属于“民”的奴婢是不包括在内的。另文《论汉代“民赀”的登记及有关问题——兼答杨作龙同志》[※注]重申此观点,认为奴婢是作为民赀登记在名籍上。

杨作龙《汉代奴婢户籍问题商榷》[※注]不赞同傅举有关于奴婢是作为财产登记在财产簿上的看法,指出秦律和汉律都有“谒杀”,即杀奴婢必须请示官府的规定,证明奴婢主已不能随意屠杀奴婢,并且在法律规定上,奴婢身份已提高到了“人”的地位。认为汉代奴婢是否列入户籍,应该分别三种不同情况:第一,汉代官奴婢隶属诸苑诸官,与民户无关;第二,宗室、公主及食封贵族之家另有名籍,他们所使用的奴婢也随同其主人而不入民籍户口;第三,汉代以口出赋,豪富民、普通地主及商贾的奴婢都被列于编民户口“下簿”。因此,两汉所载民户口数中包括部分奴婢在内。葛剑雄《西汉人口地理》[※注]认为皇室、列侯、豪右的奴婢、宾客、徒附等都被列入户籍。

王彦辉《从张家山汉简看西汉时期私奴婢的社会地位》[※注]认为,从张家山汉律有关奴婢法的内容来看,奴婢是以人的身份登记在民户的户籍;生命得到基本保证,刑事责任相当于父权家庭中的子女;奴婢免良的渠道不限于国家诏免,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代户继承主人的财产。由此可见,西汉时期由法律规定的奴婢的生存状况比之殷周有了很大改善。文霞《试论秦汉简牍中奴婢的户籍问题》[※注]认为,秦汉奴婢更多的是以资产性质或依附人口的身份登记于户籍,而没有以个人身份登记于户籍。这种情况与奴婢半人半物的身份特征密切相关。陈爽《走马楼吴简所见奴婢户籍及相关问题》[※注]认为,从走马楼孙吴户籍简中的奴婢户籍来看,孙吴多承汉制,奴婢附于良人户口之下,“户下奴”与“户下婢”应当是两汉至孙吴时期私奴婢在官方或正式文书中的称谓,民户中口食计算应当包括了户下奴婢。

文霞《试论秦汉简牍中的“室”与“室人”——以秦汉奴婢为中心》[※注]认为,秦汉时期的“室”与“家”“户”的含义有交叉、重叠,但也有偏差。“室”更多表示建筑空间上的“家”,“户”更多表示户籍管理上的“家”。“室人”表示同处一室之所有人,主要指居住在同一室中的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亲人,既不包括奴婢及其他家庭依附成员,也不包含析分出去单独立“室”的成年兄弟。秦汉政府为了增加赋税收入,户口统计时往往将奴婢计入户籍。但奴婢既不是“室人”,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同居”连坐范围。宋磊《张家山汉简“奴婢代户”律考论》[※注]指出,《张家山汉墓竹简》中的“奴婢代户”律,规定主人户绝时奴婢可以被免为庶人并且继承主人的田宅和余财。“奴婢代户”律是当时地方官员根据自己需要对通行律令做的抄录,其效用是不容置疑的。虽然法典的名称是《二年律令》,但是其中诸律的制定年代却是不同的,甚至同一律篇中不同律条的制定年代都是不同的,“奴婢代户”律应当是在高祖五年或其后不久制定的。“奴婢代户”是西汉初期休养生息政策中的重要内容,对西汉初年经济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奴婢代户”律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秦汉以后的历代律令中都未再发现类似的律文。宁江英《〈二年律令〉所见汉初奴婢家庭问题研究》[※注]认为,奴婢地位的提升为汉初奴婢家庭的存在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双方均为奴婢、男为奴女为庶人的官私奴婢家庭比较常见。在这样的家庭中,女方往往要尽到为人妻的义务,如为入罪的丈夫提供衣物。主人在主仆关系中处于绝对的优势,法律虽然允许奴婢家庭的存在,但当其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与主仆关系发生冲突时,一般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汉初的奴婢家庭具有半独立性与非完整性的特征,这与当时奴婢半人半物的属性密切相关。文霞《秦汉奴婢的法律地位》[※注]一书以简牍资料为基础,探讨了秦汉奴婢的名称、来源、户籍、法律地位及放免等问题。其指出:秦汉奴婢来源较为复杂,主要有破产农民、战争俘虏、罪犯及其家人、自身繁衍的后代等,反映了转型社会的特点。奴婢虽被称为家人,甚至一度作为家庭成员载入户籍,但从法律地位的角度而言,具有“半人半物”性质的奴婢既不是“室人”,也不是“户人”。与同时期的罗马奴隶相比,秦汉奴婢拥有较多权利。从犯罪惩罚比较,其与同时期的庶民甚至贵族阶层犯罪差别不大,也远远轻于后来的隋唐奴婢。秦汉奴婢相对较高的法律地位的形成,与秦汉社会的特点密切相关。秦汉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为社会流动创造了条件,较强的社会流动、较为开放的社会风俗为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提供了社会环境;政治上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和加强、汉初统治集团出身的平民化、二十等爵制的实行,国家意识形态领域“儒表法里”的特点客观上有利于秦汉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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