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法理学研究方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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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逻辑学研究20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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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是以法律论证或法律推理的分析、评价与建构为对象的应用逻辑。这种应用逻辑本身取决当时的主流逻辑理论,它可以涉及逻辑学各分支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但从我国近60年来研究成果来看,我们法律逻辑研究分为传统逻辑研究方法阶段、现代逻辑研究方法阶段、法理学研究方法阶段和非形式逻辑研究方法阶段。其中,从逻辑学角度来看,传统逻辑研究方法和非形式逻辑方法构成了这60年法律逻辑研究的主旋律。为了解决上述“语用空缺”,法律逻辑学家或法律推理研究者们引入了“实质法律推理”或“实质推理”概念,使之与“形式法律推理”或“形式推理”相对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律适用中需要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相结合的基本思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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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理学研究方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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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到90年代末。传统逻辑研究方法阶段和现代逻辑研究方法阶段的工作主要是由具有逻辑学背景的教学与科研工作者来实施的。20世纪,我国法律逻辑研究所关注的对象是法律推理的分析与评价问题。在讨论法律推理的评价时,学者们总是要从当时流行的逻辑观来讨论问题,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法律逻辑研究者们从传统逻辑或现代逻辑角度来讨论法律推理,这是很正常的事。然而,用当时流行的传统逻辑理论或现代逻辑理论去分析法律推理,总是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麻烦,其根源在于,无论是传统逻辑还是现代逻辑,主要是基于推理的形式语义或形式语形维度来展开的,而法律推理明显包括一个语用维度。这就产生了一个推理或论证分析与评价的“语用空缺”。
为了解决上述“语用空缺”,法律逻辑学家或法律推理研究者们引入了“实质法律推理”或“实质推理”概念,使之与“形式法律推理”或“形式推理”相对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律适用中需要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相结合的基本思想。1988年,沈宗灵在《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中提出形式推理“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已经不再适用,必须代之以高层次的实质推理”[※注]。虽然我们至今仍然无法断定“实质推理”在层次上是否高于“形式推理”,但沈宗灵先生毕竟在我国最早看到实质推理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地位。从那以后,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在法律推理中交互发挥作用的研究成为我国法律逻辑研究领域的主旋律。值得注意的是,“形式推理”有时又被人们称为“分析推理”,而“实质推理”有时又被某些学者称为“辩证推理”。这种“辩证推理”并非是要用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进行推理,而是一种“论辩推理”。
在这一阶段,法律逻辑的定位问题曾一度成为学界讨论的重点问题之一。法律逻辑有没有特殊对象?这个问题在1983年中国法律逻辑研究会成立大会上就出现了两派截然对立的观点。1989年,郝建设在《法律逻辑的对象和内容》一文中把法律逻辑定义为逻辑科学在法律领域具体应用的产物。后来,许多学者发表论文讨论这个问题,当然其基本趋势是:法律逻辑是一门应用逻辑,但也有其特殊对象。一批五花八门的与法律有关的“××逻辑”出现在学术殿堂上,如“办案逻辑”、“侦查(察)逻辑”、“劳改逻辑”、“狱政逻辑”、“刑侦逻辑”。
把焦点之一开始投向法律审判或诉讼成为本阶段法律逻辑研究的一大特征。20世纪90年代出版的论著就可以清楚看到这一点。1990年雍琦出版了专著《审判逻辑简论》,1994年熊文轩、周光明编著了《法庭辩论逻辑》,1995年于绍元、傅国云和姚向东编著了《诉讼逻辑》,等等。
鉴于有时法律推理既不能被还原成演绎推理,也不能还原成归纳推理。一种不同于二者的、由皮尔士提出的第三类推理“回溯推理”或“溯因推理”(abductive reasoning)被引入到法律推理的研究领域。这种推理尤其与刑事侦查中的推理模式非常相似,因此,回溯推理与刑事侦查的关系曾被学者们作为重点来探讨。尽管许多论文都是“炒旧饭”,但在20世纪90年代十年间至少有十篇论文讨论这个问题。与此同时,少量外国法律推理著作被译成中文,如伯顿著《法律与法律推理导论》(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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